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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0 期 (2018年10月份)

締約過失之責任作者:王泰銓

締約過失責任,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違背誠信原則,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一般大陸法系國家在法律上會有明文規定,中國大陸、臺灣也不例外。

法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或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就是法律上所謂的締約過失責任,懲罰締約過程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相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責任。

43條也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約過程中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是違反了法定義務,又被稱為先合同義務,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附隨的互相協助、照顧、告知、誠實、保密等義務,是一種對有過錯當事人懲罰性的規範,以為促使締約者善盡這些義務,體現避免因而造成相對方信賴利益損失之預防功能。而違約責任是違反有效成立的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是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

換言之,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約過程中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的責任。因此信賴利益之賠償,可不受可預見規則之限制。

且看以下甲應該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乙信賴利益損失例子:甲向乙排灌站函告廉價出售兩臺紅燈牌大馬力發電機,每臺15萬元,如貴公司想購買請於6日內攜款到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運費自理。乙收信後第3天電詢發電機是否已經出售,甲公司聲稱尚未賣出,只要按照信中約定時間內攜款30萬元到公司即賣給貴公司。乙籌足貨款後,雇用了兩輛卡車,按照信中約定的日期到甲公司付款拉貨,但甲公司經理稱兩臺發電機已於2日前被他人買走了,害得乙後來因市場價格變化快,花了36萬元買了兩臺同牌發電機因應急需之用。

締約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

中國大陸相關法律對於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沒有具體的規定,理論上應以合同成立可得的利益為限,即包括締約過失一方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直、間接之損失,舉凡締約、履約費用(準備和履行之支付)及其利息,以及喪失與第三者締約機會或迫使與第三者締約事實的損失。也因此如果被害人在締約過程中與有過失時,應用過失相抵或比率分擔之原理處理之。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8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42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是法定的義務,承擔信賴利益的損失,不存在因違約繼續履行、修理、更換、重作形式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責任形式違約金數額或比例、定金等。

(本文作者王泰銓為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兼任中國大陸法制研究中心主任,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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