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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期 (2019年3月份)

臺商可否生前處分中國大陸之財產?作者:王泰銓

按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該《規定》所稱的「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指的是參照適用的涉外民商事關係的法律適用規則,包括民法通則第八章以及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等規定的內容。

中國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32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33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的法源

另按中國大陸《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準此,臺商得依照中國大陸繼承法關於遺囑繼承及遺囑遺贈的相關規定,生前立遺囑處理中國大陸的財產遺囑繼承透過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及其繼承的遺產種類、份額的繼承方式。遺囑遺贈是透過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遺囑將其個人財產於其死亡後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個人、國家或集體組織的一種法律制度。

所謂的遺囑,是指立遺囑人生前對其遺產所作的處分或對其他身後事務所作的安排,並在死亡時發生效力的行為。而訂立遺囑時須符合法律的規定,並考量老人、婦女、兒童、胎兒、殘疾人和無生活來源人之利益。「遺囑繼承與「遺贈之主要區別如下: 

 

區別

遺囑繼承

遺贈

法源依據不同

《繼承法》第16條第2

《繼承法》第16條第3

主體不同

遺囑繼承中的繼承人必須在法定繼承人範圍內,且必須是自然人。

遺贈的受讓人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國家、集體。

客體不同

繼承的客體範圍包括財產權利及義務。故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繼承人放棄繼承者,則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不負償還責任。

遺贈的客體只包括積極的財產權利、不包括消極的財產義務,但執行遺囑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權利的接受與行使方式不同

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處理前,明確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方屬有效,未表示者則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只有在法定期間(知道受遺贈的兩個月內)明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方視為接受,否則視為放棄遺贈。

遺囑之種類與製作方式

依照《繼承法》第17條規定,遺囑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及口頭遺囑等五種。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者,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是以,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及口頭遺囑等三類遺囑,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而根據第18條之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包括繼承人、受贈人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

遺囑應具備的實質要件

(一)立遺囑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根據《繼承法》第22條第1款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二)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根據《繼承法》第22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三)遺囑處分的遺產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根據《繼承法》第16條第一款之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明確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無效。」準此,界定遺囑所能處分的財產限於遺囑人之個人財產,凡是處分其他財產即屬違反法律規定,該遺囑無效。

(四)遺囑中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之繼承權

根據《繼承法》第19條之規定,遺囑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蓋若剝奪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之繼承權,將使得其不足以維護基本生活,將造成其生存危機,因此,剝奪其繼承權之遺囑無效。

(五)遺囑中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根據《繼承法》第28條之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被繼承人死亡,儘管其承擔撫育子女的責任、義務亦隨之消失,但胎兒出生後需要撫育,故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可以儘可能地滿足胎兒之成長需要,減輕生存壓力。《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當從繼承人繼承遺產中扣回。」易言之,扣回胎兒應繼承的份額後,其他繼承人方得繼承剩餘的遺產。

遺囑之變更和撤銷

    《繼承法》第20條第一款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所謂撤銷遺囑,是指將已立好的遺囑透過一定的方式,使其全部失其效力。而所謂變更遺囑,是指遺囑人對所立的遺囑內容作部分修改,使部分遺囑內容失其效力。至於遺囑的撤銷或變更方式,有以下兩種:

一是明示的撤銷或變更方式,是指遺囑人以明確的意思表示變更、撤銷遺囑。根據第20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及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因此,公證遺囑的變更、撤銷僅有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後方為有效。

二是推定的撤銷或變更方式,是基於被繼承人行為而產生的撤銷或變更,實際上屬於法律上的擬制或推定。而推定方式主要有三種:其一,根據《繼承法》第20條第二款之規定,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且內容相互抵觸者,以最後的遺囑為準,推定後立的遺囑變更或撤銷前立的遺囑。其二,根據《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撤銷;其三,遺囑人故意銷毀遺囑者,推定遺囑人撤銷遺囑,原遺囑毀壞後是否又立新遺囑不影響推定的效力。

(本文作者王泰銓為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兼任中國大陸法制研究中心主任,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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