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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期 (2019年4月份)

中國大陸《外商投資法》要點簡析作者:吳學勵

    2019315日,中國大陸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表決通過《外商投資法》(下簡稱「本法」或本法),並決議自202011日起施行,取代現行的「外資三法」,成為今後規範外商投資的基礎性法律,備受矚目。茲將重點內容介紹如下:

一、明確外商投資範圍(第2條)包括直接或間接投資;新設、併購、新建項目和其他方式等四種投資行式。

二、過去依外資三法設立的外商企業,在本法施行後5年完成企業組織形式調整。(第42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適用中國大陸的《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第31條)

三、對外商投資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第4條)

四、實行外商投資信息報告制度,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將通過企業登記系統以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信息。(第34條)

五、實行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第35條)

六、保障內、外資企業平等待遇。外商企業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援企業發展的各項政策;(第9條)依法平等參與標準制定工作,強化標準制定的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第15條)政府採購依法對外商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平等對待;(第16條)外商准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第28條)對外資許可申請的審核條件和程序與內資一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條)

七、保障外商投資權益。對外商企業原則上不實行徵收;例外基於公益實行徵收、徵用的,應依法定程序進行,並給予公平、合理補償。(第20條)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賠償、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第21條)保護外商投資的知識產權。(第22條)。

對臺商的挑戰

一、臺港澳資歸屬尚待明確

本法關於外商投資的定義為「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惟對於適用主體範圍是否參照或比照外資三法包含臺港澳資,還有待國務院和商務部對此進一步明確規定。

二、臺商與中國大陸自然人合作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之可能性

  本法第2條明定,外國投資者得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大陸境內進行投資活動。所謂「其他投資者」,本法並未界定其範圍,故是否可包含中國大陸自然人,繼而突破目前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之限制,使外國投資者能與中國大陸自然人合作新設外商投資企業,仍待觀察。

三、影響企業組織型態及合資條件重新議定

  本法自施行之日起,外商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適用中國大陸的《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過去依外資三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在5年過渡期內完成組織形式調整。此一變革對於現存根據外資三法設立的企業,將產生不同程度影響。

   此外,本法第22條明定,中外資技術合作條件得由各方遵循公平原則平等協商確定,形式上放寬了以知識產權作價、技術入股之比例限制規定。然而,未來是否會頒布相關政策,對此一基本原則設定限制,仍有待持續觀察。

    對臺商而言,因本法實施後所致的企業組織形式及合作條件變更,投資企業勢必重新檢視、調整合資協定、組織章程,進而影響股權變更、董監事改組等,或將無可迴避必須重新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赴陸投資審查。帶來困擾。

    本法即將施行,惟其中許多細節仍有待中國大陸相關部門提出具體配套並落實執行。因此,相關業者應審慎應對,並持續密切關注未來相關配套政策的發展。

(本文作者吳學勵現為北京大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合夥人、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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