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37 期 (2019年5月份)

中國大陸內銷熱點問題解析~廣告宣傳與產品標示作者:張聰德

隨著國際貿易環境的改變,中國大陸已從「世界工廠」,逐漸轉型成「世界市場」的角色;對臺商而言,原本以中國大陸為生產基地,從事對世界各國銷售的布局,近年來也開始重視中國大陸這個廣大的市場,並著手規劃在中國大陸從事內銷的策略方案,甚至有原本只於臺灣生產銷售的自有品牌,也積極透過代理或是電商的方式,來開拓這新興成長的市場。

然而,中國大陸的法令時有更迭,調整速度之快令人目不暇給,而臺商到中國大陸銷售產品時,該如何適應法律及財稅政策等之改變,還有可能涉及模糊地帶的操作等,攸關企業之獲利甚至生存發展,不可不慎。

本文將針對廣告宣傳與產品標示,包含從銷售商品時廣告宣傳應注意的文字,以及虛假與誇張宣傳區分方式,產品的標示注意,以及衍生出的「職業打假人」的問題深入探討,期望對臺商開拓中國大陸內需市場提供有效的幫助。

一、廣告宣傳問題

() 宣傳字眼觸法

銷售產品皆須透過廣告宣傳,廣告卻常有被認定誇張的部分,虛假宣傳與誇張宣傳的區別在於,『以明顯誇張的宣傳方式,不足以造成一般公眾的誤解,不屬於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於商品宣傳的;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的,可以界定為虛假宣傳。』若觸法,根據中國大陸《廣告法》第55條規定,發佈虛假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同時責令廣告主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 使用極限用語

所謂極限用語,是指廣告宣傳文字出現「最、一、級、極、頂、終、絕、獨家、首、領先」等字眼。使用這些文字的廣告宣傳,即有觸法之可能。依據中國大陸《廣告法》第9條規定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以及《廣告法》第57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准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佈登記證件:(一)發布有本法第9條、第10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

因此,即便能夠舉證,例如:產品為某地區全部同行的銷售量第一,或經第三方權威機構做相關報導、評估等方式能證明產品品質為最好的等等,而使用極限用語進行宣傳,也還是會被工商局認定觸法,不可不慎。

二、產品標示問題

(一)中國大陸《產品質量法》第22條規定,消費者有權就產品品質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品質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此外,第27條也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1.有產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2.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3.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4.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例如:產品標示清楚。

(二)《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或者損失3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4條規定,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第55條又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49條、第51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2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三、職業打假人的問題

所謂職業打假人,是一種假藉打假名義的個人或群體,針對存在問題的商品,例如有效期限、包裝標識和產品品質等問題,或企業不合法令規範的經營行為,通常即指上述之《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消費者名義,逼迫商家進行賠償,有敲詐勒索、惡意投訴之嫌,因此將其定義為「職業打假人」。其判斷方式通常可分為下列三項:

(一)關注重點:普通顧客在消費時通常注重於商品的款式或價格,而職業打假人則側重於對材質、內標和外標等的檢查,尋找標示不清楚的漏洞藉機敲詐勒索;

(二)消費行為:普通顧客在購買物品時側重於適合自己使用的商品,而職業打假人則不在意是否符合自身使用,一般會挑選價值高的商品以獲得更大的獲利;

(三)購買數量:普通顧客習慣購買單件、搭配類商品或以家庭為單位的商品,而職業打假人則會大量購買所選中的商品,為了索賠金額極大化,會清空品牌庫存。

因此,以企業來說,在銷售產品時,就應該要求須符合《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以保護自身的產品及避免職業打假人藉機敲詐。

(本文作者為曜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臺商張老師)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