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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期 (2019年7月份)

C2C購物模式下之交易關係---以中國大陸淘寶網為例作者:吳光明

C2C是電子商務專業術語, C是指消費者(Consumer),C2C即消費者與消費者間之電子商務。

 

C2C網路購物模式之所以廣受消費者喜愛,除購物方便、快捷外,也因賣家精省許多實體店面費用,致網上之產品價格普遍較低,使得網路購物能快速發展。

 

    茲以中國大陸淘寶網為例,其C2C購物模式,係以「第三方交易平臺」為依託。無論是商品供應、發貨,抑或訂貨、收貨等資訊,均是經由交易平臺將資訊傳遞至對方。而貨款之支付,亦由淘寶網下所設之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為仲介。買方先將款項匯入支付寶帳戶,再由支付寶在一定條件下將相應項匯入賣方之帳戶內,以保障交易安全,故該平臺遂成為買賣雙方交易之仲介與紐帶。

 

淘寶網的C2C購物模式固然便利,但其中引發之法律問題亦屢見不鮮。如認定買、賣雙方係平等主體,似應適用中國大陸《民法》《拍賣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以體現意思自治。然而,考慮到C2C網路購物模式之現實狀況,買賣雙方間之網上交易法律關係,實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蓋:

1. C2C購物模式中之買方,大多是以購買自用生活用品為主之消費者;而賣方(即網路商店)則是個體戶性質、以盈利為目的之經營者,也是商品生產者或銷售者,此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消費者、經營者之界定。

2.賣方可在網站上,自行發佈商品之品質、性能、成分、價格、甚至締約規則等資訊;而買方僅能選擇購買或不購買,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可見買、賣雙方非屬平等之交易主體,如逕適用《民法》、《合同法》等,對買方顯失公允。

3. C2C模式不同於一般拍賣模式,亦不宜適用《拍賣法》及相關規則。

 

   目前中國大陸針對C2C模式中,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所涉法規:

一、對於消費者求償權之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規定第三方交易平臺之連帶責任,促使其更主動地承擔對網站內經營者之監管義務。

   二、對於消費者隱私權之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36條,將「隱私權」明文化;並將隱私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予以保護,並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其次,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涵蓋對竊取、利用、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資訊之禁止規定。 

另外,《電信和互聯網個人資訊保護規定》,不僅明定對個人資訊進行保護監管機構,亦規範監管機構之監督檢查責任與個人資訊之保障機制,可謂對網路個人資訊保護實現立法之突破。

三、消費者之撤銷權

由於消費者幾乎僅憑藉經營者在網頁提供之資訊對商品產生預期,並做出意思表示,但網購特有虛擬性,並不一定符合真實,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賦予消費者針對該條規定之商品,有撤銷合同之權利。

四、對於支付平臺之管理

中國大陸人民銀行發布施行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3條,及《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明確將第三方支付平臺作為非金融機構,納入中央銀行之監管之下,對第三方支付平臺之准入資格,亦設定相應之門檻。

 

另一方面,為因應網購所帶來龐大沉澱資金,上開《管理辦法》還規定第三方支付平臺不能將客戶備付金作為支付機構自有財產,禁止其挪用客戶備付金。同時支付機構必須選擇一家商業銀行開設備付金專用帳戶,存放客戶備付金,存管銀行對支付機構之客戶備付金使用情況,具有監督責任。20136月,中國大陸中央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又出臺,再次對第三方支付平臺之客戶備付金使用,進行更為細緻嚴格之規範。

 

隨著C2C購物模式之發展,第三方支付之角色必然更趨重要,如何藉由法令之建構或修正,強化監督管理,又保有其功能與便利,實是現代社會必須持續關注之重要議題。

 

(本文作者吳光明現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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