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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期 (2017年12月份)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庭審紀要作者:蔡世明

筆者上周代理一件民事案件「股東資格確認 糾紛」,該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特別 扼要紀錄供讀者參考。 案件事實,是臺灣公司多年前欲以境外公司 到上海投資設立貿易型公司,但因當年大陸尚未 開放台商設立獨資貿易公司,所以就先借用其他 公司名義開展業務。等到政策開放後,負責執行 業務的總經理以其個人(台商自然人)名義設立, 上海公司所需註冊資金 50 萬美金,由臺灣公司 透過境外公司轉入總經理個人香港帳戶,再進入 上海公司完成驗資手續,經過數年經營一切都很 正常。直至前二年,臺灣公司董事長退休交棒給 兒子經營,在公司經營理念上與總經理不合,最 後要求總經理離職。 臺灣公司認為總經理個人雖然為上海公司的 登記名義人,但應為「代持」性質,所以要求總 經理離職時將上海公司資產、股權移轉回臺灣公 司,然總經理不接受。協商不成,雙方進入訴訟, 一審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的自貿區法庭庭審, 針對原被告間是否有代持協議?主張代持的原告 是否完成出資義務?上海公司的股權移轉,是否 徵得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等焦點問題, 雙方展開了舉證、質證、辯論等環節。 最後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 的規定 ( 一 )》第十四條有關實際投資人要求確 認股東資格,必須符合以下條件:l、實際投資人 與名義股東存在隱名投資的約定;2、實際投資 人已經實際投資;3、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 認可實際投資人的股東身份;4、訴訟期間就將 實際投資人變更為股東征得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 關的同意。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滿足以上條件, 故判決原告敗訴。 本案雖然在二審還是駁回上訴,但筆者代理 此一上訴案件有以下幾點體會,特節錄如後供讀 者參考。 一、台籍律師的執業範圍原限於涉台婚姻、繼承 案件,共 20 項。2017 年 11 月 1 日司法部 修改《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在 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並同時發佈公告(第176號),放寬為五大類(一、婚 姻家庭、繼承糾紛;二、合同糾紛;三、知 識產權糾紛;四、與公司、證券、保險、票 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五、與上述案件相關 的適用特殊程序案件)共237項。本案屬 其中: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 民事糾紛類型的 110、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由於本案為二審案件,案由很確定,所以 在台籍律師接案時可對照司法部的公告,不會產 生模糊;然如果是一審案件,在接案之初以為是 237項之一,但最終法院立案後卻不是,因此 無法親自出庭代理,很可能會與當事人間產生爭 議,這是台籍律師接案時必須謹慎的地方。 另,本案的上訴人是臺灣公司,因此「涉台」 也沒問題,但如果委託人是透過第三地投資的台 資企業,這時如何認定「涉台」因素?是否可比 照 2013 年商務部、國台辦共同發佈的《臺灣投 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暫行辦法》的標準來認 定?目前似乎尚未明確。 二、本案於上午九點開庭,至十點半庭審結束休 庭二十分鐘後,立即宣判,並無不法,因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第二 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 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以及第148條 第 2 款規定: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 送判決書。但據筆者請教同行,當庭宣判的 比例相當的少。可能因為本案為二審案件且 只有一份新證據,故爭點清晰,所以法官選 擇當庭宣判;然如此將舉證、質證、辯論、 宣判集中在一次庭審中,給律師的挑戰和壓 力也是極大的。 三、過去很多人會認為大陸法院系統不透明,因 而質疑會造成不公平,但本案在庭審階段全 程錄影,製作庭審視頻,這點也是上海法院 近年來司法公開的一部分,所有庭審過程均 會留下記錄,應該是希望能夠改變大家對法 院的既定印象吧。( 本文作者蔡世明現為上 海博恩律師事務所臺籍大陸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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