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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0 期 (2014年8月份)

大陸最近關於仲裁的兩則重要實務見解作者:陳希佳

壹、    前言

邇來,大陸有兩則關於仲裁的重要實務見解: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於近二、三年來,因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及華南分會分別先後更名、用各自的「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冊」所引發的相關爭議,提出明確的解決程序;其二則是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肯認當事人約定由大陸仲裁機構依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條款為有效。謹詳細說明如下。

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及華南分會在2012年先後公告更名,並分別啟用各自的「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冊」;其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亦公告其華南辦公室及上海辦公室遷址及其受案範圍。此後,實務上不時發生當事人在「更名」之前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或華南分會)仲裁,在上述「更名」事件之後,究竟哪個仲裁機構有權受理當事人間爭議的問題。由於迭生此類爭議,而各地人民法院的見解又不一致(相關實務裁判,請參見筆者於20138月《臺商張老師》第173期刊登的「貿仲委於2012年之變動對仲裁當事人之影響」一文),實務上頗為困擾。

最高人民法院「為統一裁判尺度,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案件」201394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其規定:『因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貿仲)於201251日施行修訂後的仲裁規則以及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上海貿仲)、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會(以下簡稱華南貿仲)變更名稱並施行新的仲裁規則,致使有的當事人對仲裁規則的適用以及上述各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許可權等問題產生爭議…當事人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以及當事人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中國貿仲或者上海貿仲、華南貿仲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提出意見後,逐級上報至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方可作出裁定

參、    在大陸依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可能性

在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317的作成之(2012)浙甬仲確字第4號民事裁定乙案,當事人約定:『仲裁應當在中國北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中心(CIETAC)進行,並適用現行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R.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寧波中院認為:「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雖然使用了『take place at』表述,此後的詞組一般被理解為地點,然而按照有利於實現當事人仲裁意願目的解釋的方法,可以理解為也包括了對仲裁機構的約定。雖然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機構中文名稱不準確,但從英文簡稱CIETAC可以推定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是在北京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共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認定系爭仲裁協議有效。此法院見解一方面展現法院實踐儘量將仲裁條款解釋為有效的原則,也呼應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第4條第3項:『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但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或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之規定。但在具體案例的操作上,不免仍有可能因為仲裁案件的管理機構與仲裁規則的不匹配,產生解釋與適用上的疑義,因此,雖然這樣的仲裁條款業經法院認定為有效,從撰擬仲裁條款的角度而言,仍建議當事人儘量就仲裁機構及所適用的仲裁規則為一致的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困擾及程序上的拖延。(本文作者陳希佳現為品誠梅森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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