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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期 (2014年9月份)

與臺商人身自由有關的大陸刑事強制措施實務作者:陳彥文

「人身自由」是民主國家憲法基本權利中最重要的部分,沒有了人身自由,其他基本權利都只是空談,我國憲法第八條及大法官會議多號解釋對人身自由的闡釋與保障非常完備,故相關立法也依循著此精神制訂。以刑事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大陸稱強制措施)為例,檢警對犯罪嫌疑人行拘提或逮捕後,如認為有羈押的必要時,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且這二十四小時是檢警共用的時限。而即使在時限內聲請羈押,法院只有認為在同時符合「犯嫌重大」、「有法定的羈押理由」及「有羈押必要性」三要件時,才會裁准將犯罪嫌疑人羈押,否則有可能無保請回,也可能命犯罪嫌疑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也就是說在臺灣的犯罪嫌疑人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式(偵查、起訴及審判)的權益是非常明確的,只要未被羈押,他在接下來整個刑事訴訟程式結束前的人身都是自由的,這意味著我國貫徹著「無罪推定」的基本人權原則。

然而在大陸地區對人身自由的人權保護規範就沒有臺灣這麼嚴謹,特別是大陸是以公安為一般刑事案件實質上的偵查主體(檢察官以偵辦公務員職務犯罪為主),常常有人被公安帶走後就音訊全無,不僅不知道涉案案由,家屬也無法探視(包括公安刑事拘留、檢察院及法院偵審羈押期間),還有很大比例是在判決確定無罪或有罪服刑完畢後才能獲得自由,整個刑事訴訟程式對人身自由的侵害非常巨大,這意味著大陸刑事訴訟體系向「有罪推定」傾斜。以下依據大陸現行法律對大陸的刑事強制措施作一實務上說明:

一是拘傳:主要指公安機關對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強制措施。拘傳適用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案情輕微, 拘傳主要是為了釐清案件事實,拘傳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訊問完後如符合其他強制措施條件時,依法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否則應立即釋放。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法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是拘留:這是公安機關最常見的強制措施,雖然大陸的刑事訴訟法有法定的拘留要件,但在實務上形同具文,執行拘留及拘留期間長短與否全憑公安意志。一般拘留期限法定為三日,符合特殊情形時可延長一至四日,重大案件可延長至三十日,再加上提請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七天作業時間,即在公安拘留階段最長竟可以高達三十七天(即一般案件十天、特殊情形十四天、重大案件三十七天),而令人詬病的是,前述所謂特殊情形或重大案件的定義幾乎都由公安說了算,所以實務上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公安拘留,就要有最長被關三十七天的準備。另按規定,公安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留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家屬或單位,但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除外,實務上公安常擴大「有礙偵查」的範圍而未進行通知,這就是我們為何常見一旦人被公安帶走後好一段時間常音訊全無的原因。

三是取保候審:即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拘留或其後被偵審機關逮捕後,請求交保。根據統計,一般案件獲得取保候審的比例約在10%左右,這與臺灣的情形成為強烈對比。

四是監視居住:指對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責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並對其行動實行監視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監視居住期限最常不超過六個月。

五是逮捕:即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審羈押前的執行措施。

六是羈押:大陸刑事訴訟法對偵審的羈押期間有明確規定,但在實務上通常會羈押至判決確定轉為執行判決刑期(或無罪獲釋)為止。

根據以上說明,足見大陸的刑事強制措施非常嚴厲,這也是我政府部門努力要求大陸能落實拘留後的「通知」義務以及在押期間「探視權」的根本原因,希望能藉此減少臺商被拘後音訊全無或被刑求逼供的情形。(本文作者陳彥文現為和諧律師事務所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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