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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期 (2014年9月份)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夫妻財產制的介紹作者:蔡世明

* 前言:

兩岸婚姻,隨著兩岸交流的深入,有著越來越頻繁的趨勢,據海基會統計資料顯示,至20139月為止,完成婚姻登記的兩岸婚姻約有30萬對以上,不可謂之不多。但既然有結婚就難免會有離婚,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配往往成為頭痛的問題,所以,本文就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為基礎,簡單介紹一下法院在處理夫妻離婚時財產的分配的一些思路。

2004年施行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後,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及大陸人“有土斯有財”觀念的影響,夫妻間購置房產數量的增加,可是一旦雙方鬧離婚。房產又成為矛盾之所在,如果是父母為子女於婚後所購買,該房產應歸何方?極待需要新的司法解釋加以解決。201174日通過,8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就應運而生。

l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此條是對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做出的進一步細化。即將房屋的登記效力引入了婚後父母為子女購買婚房的情況內。即如果為夫妻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後所購買的不動產並僅登記其子女為產權人的,似乎可理解為“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則該不動產為該子女的個人財產。如果是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買,但只登記在一人名下的,則該不動產為按份共有(即按出資比例定房產的產權比例),不會成為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本條解釋,如果單憑純粹財產分割公平的角度來說,這樣的安排的確有其合理性。但是,有不少學者認為在大陸現今社會,有男性提供房屋的習俗,所以不利於保護女性的權益,並且認為其將“誰投資、誰收益”的資本原則引入了由倫理親情為主導的家庭財產領域,將不利於家庭的穩定。

l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此條所涉及的問題也是該新的司法解釋首次明確提出的。這樣的劃分標準,出於認為產權人通過向銀行貸款的方式,已經完成了買賣合同,並因此進行登記,完成了物權變動,因而即使另一方在婚後共同還貸,該房屋仍屬於婚前財產的範疇,這樣的劃分的確會使不動產的歸屬問題變得簡單,也滿足貸款合同所具備債權合同相對性此一法律基本原則,但是對於共同還貸一方的權益保障就稍顯薄弱。很多學者對這樣的條款提出質疑,這是因為在大陸社會,有男性提供房屋的習俗,所以,民間說法「男生是建設銀行,女生是招商銀行」的譬喻,一般男性在考慮結婚時往往會盡可能購置房產,這樣的條款能夠給男性在房屋的財產投資帶來保障,但問題在於女性在家庭中承擔的責任,往往難以用金錢來加以衡量的,這在目前的司法解釋條文下是無法得到保障的,因而對於女性來說可能會覺得容易吃虧。

*結語:

由於家庭是大陸社會的核心,家庭穩定是社會穩定的基礎,然家庭這個社會單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既是情感的結合體又是財產的結合體,需要在情感與財產中找到一個平衡點其實是很困難的,而且每個家庭的情況各有不同,通過法律規定以「一刀切」的方式解決問題,難免會對個案有失公允的可能。所以,為了達成一個讓各方都能滿意的結果,其實國外流行的「約定財產制」,在現今社會有可能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不過,此建議僅供讀者參考。(本文作者蔡世明現為上海博恩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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