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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期 (2014年11月份)

如何利用仲裁解決臺商在大陸之糾紛作者:吳光明

一、臺商在大陸之法律地位

論及臺商在大陸之法律地位,可從下列二個法規看出其間之端倪:(一)1986年,中共發佈「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規定」,依據該規定第二十條,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的投資和企業,參照外商投資規定執行;(二)19887月,中共發佈「國務院鼓勵臺胞投資的規定」,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臺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可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書面達成的仲裁協議,提交大陸或者香港之仲裁機構仲裁。

     從上述兩項行政法規,顯見大陸基於政治上考量,並未將臺商歸屬於「外國人」,但「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的投資和企業,參照外商投資規定執行。」惟於發生爭議時,臺商一方面雖可適用涉外仲裁制度,然另一方面僅能將爭議提交大陸或者香港之仲裁機構仲裁,不能如外商一般,得自由選定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仲裁。

二、大陸法規對仲裁制度之肯認

實務上,大陸對於臺商以仲裁方式解決赴大陸投資所生之爭議,系抱持相當鼓勵之態度,除於前述「國務院鼓勵臺胞投資的規定」中,對仲裁之適用多有明文外,亦可從下列措施以及規定中表現出(1),即:(一)大陸對外經貿往來所簽訂之合同,多采統一經濟合同立本格式,即標準契約格式,其中均附仲裁條款;(二)大陸對外簽訂之「貿易協定」,多鼓勵當事人利用仲裁機構解決爭議。直至199435日,大陸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正式以法律之立法方式,規範海峽兩岸之民間交流,亦系第一部保障臺商投資之法律,應值肯定(2)。

此外,由大陸之下列相關法律規章,亦可感受其對仲裁之重視與支持:(11994年,大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仲裁法」;(21995年,大陸國務院「關於進一歩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工作的通知」;(31995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仲裁法依法執行仲裁裁決的通知」;(41987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51995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61998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72000101日,修正通過施行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820051226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5次會議通過「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92011831日,修正通過施行之「北京仲裁委員會解中心調解規則」;(1020128月兩岸簽訂ECFA後續4項協議中之「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 

三、仲裁之原理

    仲裁系根據當事人間之合意,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將來可能發生糾紛之處理,委託給法院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判斷之糾紛解決方法或制度。換言之,一旦雙方當事人成立仲裁協議,即應受其拘束(3),包括參加仲裁程式、承認仲裁判斷之拘束力,此亦意味者當事人自動放棄訴訟之權利。

     仲裁之特色可歸納為如下六點(4):1仲裁機構為民間團體;2.當事人有權擇仲裁管轄權.3.仲裁程式具有靈活性,而非嚴格之訴訟程式;4.仲裁判斷為一審終結,當事人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5.糾紛解決之專業性;6.仲裁程式具有保密性,不公開審理。

    仲裁判斷之終局拘束性,與調解完全不同。當事人一旦經由仲裁解決爭議,即不得拒絕接受仲裁判斷,此種仲裁判斷之終局性,與法院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結語

仲裁在適用實體規範與程式方面,有相當大之靈活性。在傳統之仲裁中,仲裁人之仲裁判斷,原則上不受實體法律規範之嚴格拘束,而可自行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時,仲裁人絕對必須注意其仲裁人角色,以及其倫理規範。

然而,隨者社會法制之高度健全,一方面對仲裁應依法進行之要求,已被很多國家法律制度所確認;另一方面,仲裁活動實際上亦不可能完全違背法律進行。因此,法院通常根據專門之法律對仲裁加以調整,實行最低限度之必要協調與監督。

迄至目前為止,臺商在大陸發生民商事爭議時,將爭議提交大陸或者香港之仲裁機構仲裁,其權益較一般訴訟,更容易受到保障。(本文作者吳光明現為臺北大學法律系教授、臺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理事長、臺商張老師


(1) 趙相林,入世後海峽兩岸民商事法律衝突的性質及解決途徑,收錄於『海峽兩岸經貿仲裁研討會』,200310月,重慶,頁52-73

(2)林俊益,「兩岸經貿仲裁案例評析」,收錄於『海峽兩岸經貿仲裁研討會』,200310月,重慶,頁89

(3) 吳光明,仲裁之依據仲裁協議,收錄於商事爭議之仲裁,五南書局,一版三刷,20043月,頁3-16

(4) 陳煥文,仲裁法逐條釋義,增訂再版,崗華公司,200210月,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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