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84 期 (2014年12月份)

向大陸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境外仲裁判斷的時限及財產保全作者:陳希佳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2條及第9條的明文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調解書、支付令,以及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等,均應當在該等法律文書效力確定後二年內提出。同樣的,向大陸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也有上述二年的期間限制。但最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卻於2014916日立案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早在20053月間作出的仲裁判斷,頗值得吾人注意。

經細究其原委,本件涉及陝西金葉科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陝西金葉」)與泰王國泰普克瀝青(大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普克」)間的貨款合同糾紛,泰普克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陝西金葉給付賠償金等,經仲裁庭於2005318日作出編號2003-017號的仲裁判斷,判令陝西金葉向泰普克給付賠償金美金1,903,062.71元、仲裁費美金23,668.98元以及自仲裁判斷作成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泰普克先向法院聲請承認該新加坡仲裁判斷,待取得法院承認的裁定後,再於2010127日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於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在這種「先申請承認、再申請執行」的情況下,申請「執行」時的「二年」時限自何時開始起算?容有不同見解。本案經層層上報至最高人民法院後,最高人民法院復函表示:對於外國仲裁裁決,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必須一併申請承認和執行,當事人可以選擇僅申請人民法院承認,也可以選擇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當事人先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仲裁裁決,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予以承認的,當事人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該仲裁裁決。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承認仲裁裁決後,泰普克公司申請執行該仲裁裁決的期限從該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泰普克公司申請執行該仲裁裁決,並未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二年申請執行期限。(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43號復函)

本件見解對於擬向大陸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認可及執行境外仲裁判斷(即外國仲裁判斷與港、澳、臺仲裁判斷)的當事人有利。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先申請承認/認可、再申請執行的情況,若原本未在提付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進行假扣押相對人的財產等財產保全程序,在申請承認/認可時,宜設法對相對人的財產進行財產保全程序,以免因為相對人脫產,致執行無實益。就此,大陸現行法對於在申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是否可以申請假扣押相對人的財產,似尚乏非常明確的法律依據。相對地,就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調解書、支付令,以及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則可以依據《補充規定》第2條及第5條第1款的明文規定:「申請人提出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或者提供的擔保不符合條件的,駁回其申請」,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同時,甫自2014731日起實施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財產保全工作的規定》第五條也明文規定:「根據申請人在提出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作出裁定前的申請,可以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有助於上述《補充規定》的內容在上海市的法院實務中落實。(本文作者陳希佳現為英國品誠梅森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臺商張老師)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