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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期 (2014年12月份)

臺商在大陸投資糾紛的類型及發生因素作者:蔡世明

前言:依據海基會的統計,臺商在大陸地區投資糾紛的類型可歸納為:PtoPPtoG兩大類型,本文簡述兩大類型的內容。

一、P to P類型

1、合資、合作企業的股東間

(1)、投資總額、註冊資本間股東是否有融資義務?

某臺商經由第三地公司與港資、中資於上海投資房地產企業,臺商占股25%,港資占股55%,中資占股20%。平日合資企業經營均由中方及港方完全控制,後因資金不足,中方和港方要求臺方按各方的出資比例,將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間的差額,借款予合資企業。臺方不同意而被兩方股東提起仲裁。

(2)、董事會決議延長合作企業但未經主管機關審批,合作企業的命運?

某臺商與上海老企業成立合作企業,中方提供廠房臺方提供資金,將廠房改造為辦公樓出租。後雙方透過董事會決議延長合作企業經營年限,但尚未辦理審批手續時,中方領導換人,對於延長經營年限有不同意見。

分析:以上二種糾紛起源於對大陸地區法律的不瞭解

2、    借人頭成立內資企業,實際投資人與名義投資人間

臺商陳某投資一家由其他臺灣人成立,但以大陸人名義登記的內資企業,開展網購業務。後因經營不善名義股東在未經實際投資人尤其是最大股東陳某的同意下,就擅自出售股份。陳某因投資款是直接匯至內資企業的賬上,就以投資目的未能實現為由起訴要求內資企業返還投資款,一審法院支援陳某主張判決其勝訴,但二審法院卻改判其敗訴確定。

分析:臺商不能只考慮商業利益,而忽略法律規定。

3、    勞資糾紛(企業與員工)

加班費補發;五險一金繳納基數不足。

投資企業員工離職後,回頭告公司的比例相當高,其中加班費的問題特別突出,焦點在加班費的計算基數:(1)最低工資或(2)勞動合同約定的基本工資或(3)基本工資+津貼+各種名義補貼+年資等總和的70%。這也是東莞寶成鞋業的餘波。

4、    合同糾紛

4-1、應收帳款(從銷售角度)

臺商是生產電子產品的製造業,將電子產品銷售予與一家A企業,並與A企業的產品結合後交某汽車廠,後A企業經營不善拖欠臺商貨款近一百五十萬元人民幣達一年多。臺商利用《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代位權訴訟向汽車廠主張權利挽回損失。

4-2、產品品質爭議(從購入角度)

臺商為廣州的服裝生產企業,向義大利進口布料但顏色及面料有特殊要求,雙方雖然對樣品有過詳細協商,但並未對樣品封存,義大利交貨時與樣品差異較大可雙方對「樣品」產生爭議進入仲裁。

分析:合同糾紛往往是因為臺商制定合同時,沒有請教律師所致。

4-3、企業與房東間租賃糾紛

臺商在上海淮海路承租店面及樓上辦公室作為婚紗禮服攝影之用,房東與物業管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必須負擔:租金、物管費、水、電費外,還有「推廣費」,就是在一定期間內,由房東出面辦理全商場整體的促銷活動。推廣費是按月與其他費用一併支付,但臺商認為房東並未按月辦活動且商場促銷效果不佳,故停止支付推廣費,房東就以臺商違約為由解除租賃合同。雙方訴至法院,最終臺商敗訴。

5、    企業與消費者(面對職業打假人)

臺商在浙江生產肉製品,將臺灣生產工藝全盤移植因此在肉鬆中添加維生素E,但依據大陸地區《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並未許可維生素E添加在肉鬆中,故消費者要求依據《食品安全法》規定退一賠十。

分析:臺商貨物進入大陸市場,需要依據法律作出相應調整。

二、P to G類型

土地閒置爭議

臺商在安徽蕪湖市下屬的南陵縣投資設廠,縣政府和南陵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向臺商承諾,能夠為臺商招募員工2000-3000人,以保證生產人員的充足(但該承諾,臺商提不出書面資料)。但是,公司投入生產經營後,長期無法招募足夠員工,員工人數一直維持在300名左右的水準,無法達到縣政府和管委會承諾的招工人數,用工數量遠不能滿足正常的生產需求,嚴重影響臺商的生產能力,加上之後經濟形勢下行,用工嚴重不足的情況直接影響了臺商的生產效能,降低了競爭力,導致臺商於20129月被迫暫時停產,而經營的三年期間,臺商虧損達2500多萬元之鉅。在此背景下,南陵縣國土資源局在201456日作出南國土秘(201442號《收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無償收回申請人合法取得的南陵縣經濟開發區二期H-0103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並撤銷用地批准檔及註銷相關證件。其依據是《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閒置土地。目前臺商提起行政訴訟中。

三、發生因素:

(1).       大陸地區全社會誠信度不足、法制觀念不強、守法意識不高。

(2).      臺商「法律在地化」程度不夠,「臺灣經驗」不足以應付大陸地區多變的市場。

(3).       不重視「專業人士」尤其是律師的建議。

(本文作者蔡世明現為上海博恩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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