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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期 (2015年10月份)

海峽兩岸親屬權益之保障- 以陸配在臺收養大陸地區子女案例為中心作者:何志揚

壹、案例事實

    被收養人薛○玲(原名余○○)乃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現年15歲(2004年12月8日出生),原收養人余○○、薛○姣發現薛○玲時係在榕津車站公路旁之女棄嬰,當時僅向張家派出所辦理落戶,今薛○姣之胞妹薛○鳳乃嫁至臺灣臺中市之陸籍配偶(已取得臺灣身分證,先生死亡),欲收養薛○玲為養女,試問該如何在臺灣辦理收養?

貳、爭議問題

    余○保、薛○姣夫婦當時撿拾薛○玲僅到公安部門辦理入戶手續,並未向壯族自治區平樂縣民政局辦理收養登記,則嗣後雖然於2009年12月28日薛○玲終止收養關係,並於同日與薛○鳳就薛○玲辦理了收養登記,但余○保、薛○姣夫婦與薛○玲間既未辦理收養登記,則事實上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未辦理收養登記直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是否有效?

參、解決方法

一、經查被收養人薛○玲(原名余○雪)之原收養人余○保、薛○姣由於發現薛○玲時係在榕津車站公路旁之女棄嬰,當時僅向張家派出所辦理落戶,故與薛○玲僅成立事實收養關係,領養時並未向縣級以上之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平樂民政局辦理收養登記,因此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平樂縣民政局並不同意在該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二、臺灣關於辦理收養必須依照臺灣地區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但由於臺灣並不承認事實上收養關係,被收養人薛○玲與原收養人余○保、薛○姣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變成臺灣法院調查之重點,蓋臺灣法院認為依照大陸收養法規定收養必須登記方能有效成立,且既然被收養人薛○玲與原收養人余○保、薛○姣間有合法收養關係,則必須辦理解除登記手續。

三、因此本律師調閱了大陸《公安部關於國內公民收養棄嬰等落戶問題的通知》(註1),根據上開通知明確了薛○玲與原收養人余○保、薛○姣間共同生活多年,確實已建立事實上的收養關係,因故難以辦理收養公證手續,但經戶口登記機關調查核實並報縣市公安機關審批後即可辦理落戶手續,為此請臺灣法院向大陸函查取證。

四、經過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註2)函覆:根據大陸收養法第15條第1款「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之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是收養關係成立的法定條件,並隨函檢附《平樂縣人民法院關於薛○玲與余○保、薛○姣間是否僅辦理落戶手續等調查取證情況說明》:「經向平樂縣民政局調查查明,余○保、薛○姣夫婦於2004年12月8日撿拾一女孩棄嬰,僅在2007年10月28日到平樂縣公安局辦理入戶手續,並取名余○雪,2009年11月13日余○保、薛○姣夫婦把余○雪轉給薛○鳳收養,薛○鳳並於2009年12月28日與余○保、薛○姣夫婦到平樂縣民政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因此確認了薛○玲合法經余○保、薛○姣夫婦收養及送養並辦理收養登記之手續。於是,臺灣法院即於2014年9月29日作成了民事裁定:”薛○鳳於2012年8月9日收養薛○玲為養女,應予認可”,本案從聲請到法院作成認可裁定歷時將近2年。(本文作者何志揚現為何志揚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臺商張老師)
註1:1997年9月29日公通字﹝1999﹞54號《公安部關於國內公民收養棄嬰等落戶問題的通知》。
註2:海峽兩岸曾於2009年4月26日在大陸地區南京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根據該協議海峽兩岸可在民事調查取證上互相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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