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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期 (2016年3月份)

臺商投資權益保障與法制完善- 以臺商隱名投資產生的法律問題為中心(下)作者:何志揚

隱名投資人的動機所引起的法律和道義困境

      有時臺商為了規避臺灣對大陸投資限制而採取隱名投資。此種動機與規避大陸的投資限制不同,但此類動機差別是否應當影響法院對於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適用的解讀呢?「李勝俊訴新加坡健臺機械有限公司等出資糾紛案」就是涉及臺商規避臺灣本身的投資限制而從事隱名投資的案例(註1)。該案原告臺灣居民李勝俊稱:為了規避臺灣對大陸投資的限制,六位臺商在新加坡設立了健臺公司,而後1993年該公司與上海第一制藥機械廠和上海嘉定黃渡工業公司設立了合資性質的上海天祥—健臺制藥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祥公司)。李稱:1994—1999年間曾獲得過天祥公司的投資利潤分配,但自2000年後未收到投資回報。李要求法院判決確認其在被告天祥公司的股東身份和相關權利,並判決被告健臺公司返還其對被告天祥公司依法享有的股權99萬美元。該案最終以原告不能滿足舉證責任而敗訴。但同時也彰顯了臺商隱名投資的法律保護問題。根據該案的事實判斷,很可能是李作為新加坡健臺公司隱名投資者之一與其他隱名投資者間發生了爭議,故而期望直接在大陸的天祥公司確認其股權。但鑒於隱名投資本身安排缺乏嚴密的法律檔安排和證據支持,而無法滿足法律的證據要求、故而無法獲得大陸法律的保護。除了當事人間缺乏正式合同外,此類隱名安排與大陸關於外資批准、登記和註冊規定也有矛盾。但如果該案原告的主張是真的話,現有法律保護是否有效也是應當考慮的問題。再者,在該案中法院以證據不足結案。如果李能夠提供足夠證據的話,法院是否能夠滿足李的訴求呢?法院將如何平衡隱名投資人和顯名投資人間的利益衝突呢?隱名投資人的利益是否真有法律障礙呢?這是我們必須思考的問題之一。

      大陸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臺商為了避免大陸關於改制批准程序而進行隱名投資的案例。但如果此種避免僅為程序性的效率考慮時,如何平衡隱名投資人和註冊股東間的利益也對我們提出法律和道義(公平)層面的挑戰。「洪輝國際有限公司與上海輔仁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資糾紛上訴案」就是這樣的案例(註2)。該案的洪輝公司是香港註冊公司,但代表臺商投資者。1991年6月,上海第十印染廠、民億實業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金禮公司共同出資575萬美元設立了中外合資企業上海民豐紡織印染有限公司(簡稱民豐印染公司),出資比例分別為45%、5%和50%。1993年,洪輝公司匯入民豐印染公司帳戶2,174,972美元。民豐印染公司致函洪輝公司稱,收到洪輝公司匯款217.5萬美元,因公司股東增資已經外資委批准無法辦理改變投資方的手續,洪輝公司的匯款只能以第三人名義(金禮公司)作為增資,並承諾公司改制完畢後,可將第三人的投資份額217.5萬美元轉讓給洪輝公司,再辦理變更手續。需要指出,當時改制政策是允許吸收港澳臺投資的。同時,根據案件的事實判斷,洪輝的注資實際上是民豐印染能夠成功改制的關鍵因素。同年民豐印染公司改制結束,變成了民豐實業公司,後改名為上海輔仁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洪輝未獲得股份,遂于1996年向法院起訴,要求轉讓股份。一審敗訴後,洪輝上訴到上海高院。上海高院支持了洪輝返還投資和利息的要求,但拒絕其轉讓股權要求(註3)。在該案立案前,洪輝也曾以類似事實起訴過民豐實業和金禮,但均以失敗告終。洪輝不能起訴金禮的主要原因是法院認為洪輝和金禮間沒有任何合同關係。但如果金禮和洪輝間存在代持協議或者轉讓承諾的話,法院會支持洪輝的請求嗎?有法律障礙嗎?該案所折射的主要法律問題包括:該案是否存在隱名投資?轉制時是否存在新投資股東的安排或者增資擴股安排?洪輝提供的款項的目的到底是什麼,以及金禮和民豐實業都是洪輝投資的實際受益人,以及當事人的締約意志和結果的公平性等,令人深思的法律和道義層面問題。但大陸法律具體規定在此領域內的缺失是導致很多不確定性產生的主要原因。

(5)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釋

      在2010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註4)出臺,相當程度對此問題有了回應。關於隱名投資之規定在第14條至第20條,條文中的實際投資者即為隱名股東,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即為顯名股東。此規定對上述三大問題回應如下:

1、原則上不支持確認股東身份的請求,也不得變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但例外在以下條件同時具備下允許(第14條):
(a)實際投資者已實際投資
(b)名義股東以外之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之股東身分
(c)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徵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2、在隱名與顯名股東之間之契約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效情形的,法院應認定該契約有效。此時,隱名股東可請求顯名股東依協議分配投資利潤,若顯名股東違約不予給付,應負擔違約責任,隱名股東更賦有可以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若此契約被判定為無效,則在股權價值高於實際投資額時,法院可令顯名股東仍持有股權,並返還隱名股東投資款,對溢價部分合理進行分配;在股權價值低於投資額時,法院可判令顯名股東返還隱名股東現有股權之等值價款,並且,法院對於隱名股東受有損失的部分,應依顯名股東之過失以決定賠償金額。(第15,16,18,19條)

      此外,對於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惡意串通以損害國家、集體獲第三人利益為目的之契約,除會被認定為無效外,當事人雙方因此取得之利益也應返還於集體或第三人。(第20條)

四、結論

      臺商隱名投資的原因可能有多種,但具體原因應當與規避外資批准程度,規避臺灣對大陸投資限制,方便手續,或其他原因為主。這些原因中以規避大陸法律為目的的轉讓或隱名代理,不同於其他非惡意或善意的目的。法律對這些目的不同的隱名投資安排應當採取不同立場。

      雖然在大陸,臺商設立公司必須經過申請、審批、登記等行政手續,得到官方核可後才能成立。登記制度首重「公示」所衍生的信賴保護功能,但隱名股東身為實際出資者,卻非登記名義人,是否有失公信力?此一問題在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釋規範的制度下,係交由審批機關與公司之其他股東做利益權衡。此一規定與他國法制相較,美國在《模範商法公司法》第1.4條第22項,認為只要是股份持有人,便當然成為股東;但德國的《股份公司法》第67條第2款則規定只有股東名簿上所載之人才是股東,由此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隱名投資的部分,大陸顯然創立了第三種折衷的規範模式。

      此種規範模式對於廣大的隱名投資臺商而言,係將存在已久的問題明朗化處理,但對於事前的法律風險分析,幫助仍然有限,因為臺商仍無法瞭解審批機關對於變更股東登記之裁量標準為何,且未來將如何執行,頗值得持續觀察。

      本文建議就臺商和其他外商所可能從事或參與的隱名投資活動制定明確合理的解決規則,並增加相關立法的科學性,應當以科學和客觀的態度解決臺商隱名投資的合理保護問題。事實上不是所有的隱名投資都違背了三資企業法的立法意志和法律的公平性。因此,在科學基礎上提供和發展有利於大陸經濟發展和兩岸人民合作的臺商隱名投資保護規則有重要的戰略和現實意義。(本文作者何志揚現為何志揚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臺商張老師)

註1:上海第二中院,(2003)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6號
註2:上海高院,(2006)滬高民四(商)終字第13號
註3:《洪輝國際有限公司訴上海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確權案》,上海高院,(2001)滬高經終字第239號

註4:資料來源:大陸商務部網站,網址: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g/201009/20100907167861.html,更新日期:201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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