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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期 (2016年4月份)

大陸走私認定與態樣分析作者:童裕民

壹、前言

      兩岸貿易關係密切,大陸臺商為了規避大陸地區的關稅,遊走於法律灰色地帶,但兩岸法制差異頗大,臺灣地區走私之刑責不重,但在大陸卻被認定為重大刑責,並處予重罰。大陸對走之認定,遠較臺灣嚴苛,只要走私行為(除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行為)均處以刑罰,最高可處無期徒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153條)。公司走私,不只是行為人,所有相關責任人員,連同各級負責人均有刑事責任。走私之金額,採累計制,且無追徵期限。走私愈多,刑度愈重。

貳、大陸海關對走私行為的認定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82條規定:

      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製設備,責令拆毀
或者沒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83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依照本法第82條的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84條規定: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規定(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行為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條例。):第7條 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 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偽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脫離監管的;

(五)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運出區外的;

(六)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第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明知是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參、臺商宜避免之走私態樣分析

(一)一般貿易走私

      一般貿易走私指通過設立海關地點,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或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非法進出境的行為。例如:1、偽報。如品名、價格、數量、規格、貿易性質和原產地偽報;2、瞞報。如貨櫃夾藏或實櫃報成空櫃、價格瞞報;3、藏匿。如貨物、運輸工具(汽車和船舶暗格)、特製藏私工具(特製貨櫃)、郵物品以及人體藏匿。

(二)加工貿易走私

      加工貿易走私犯是海關監管企業易發生的一種走私犯形式,既有單位犯罪又有個人犯罪或二者兼有,指在海關備案註冊的加工貿易企業,逃避海關後續監管,擅自銷售保稅貨物及特定減、免稅貨物的行為。例如:1、「飛料」走私法。即保稅料件進口後不進廠加工直接內銷牟利;2、騙取核銷法。即採取少報多進、多報少出、假出口、串換料件、假單證、假結轉等手段騙取海關核銷,以達到走私逃稅目的;3、倒賣減免稅證明法;4、假合作「包稅」法。指不具備減免稅優惠政策企業向享受特定減免稅的單位購買減免稅設備。

(三)海上偷運走私

      海上偷運走私犯罪是繞越設關地的一種走私犯罪形式,指行為人在大陸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以走私論處的行為。例如:海上接駁,走私船舶從海上預定地點接駁走私貨物,偷運進境;靠岸偷卸,即走私從未設關碼頭、港灣、淺灘偷運私貨上岸。

肆、結語

      兩岸經貿互動應遵守大陸當地的法律,倘對於大陸法律不瞭解時,一定要請教專業人士。過去臺商涉及「走私」案時有所聞,遭追究法律責任,影響甚巨。所以,臺商不得輕忽大陸海關及相關法令,除遵守大陸法令合法經營外,更應加強對大陸走私相關法規之認識與了解,避免可能誤觸大陸走私陷阱,而造成生命財產重大損失。(本文作者童裕民現為開南大學物流與航運管理學系所專任副教授、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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