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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期 (2016年5月份)

淺談大陸互聯網之電子簽名作者:吳光明

     臺灣於2001制定公布「電子簽章法」全文17條,並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電子簽章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臺灣實務運用上,除內政部及經濟部等機關目前已核發自然人憑證及工商憑證等電子簽章憑證外,電子簽章機制包括過去之網路申辦塗銷銀行抵押權登記、目前之網路申辦簡易案件土地登記、網路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網路買賣股票等,實施以來,迄今均無重大弊端。

      由於海峽兩岸同文同種,在法制之擬定和推動方面,既競爭又合作,在持續交流互動之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英文:Electronic Signat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以下簡稱大陸電子簽名法),亦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共5章、36條。內容包括第1章總則;第2章數據電文;第3章電子簽名與認證;第4章法律責任;第5章附則。

      依大陸電子簽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别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此一定義,與臺灣「電子簽章法」所訂之電子簽章,實質上並無二致,亦足見電子簽名並非傳統簽名之電子化,而係與傳統簽名「功能相同」之新型簽名方式。

      再依大陸電子簽名法第13條規定:「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一)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屬於電子簽名人專有;(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三)簽署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四)簽署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據此以觀,該條文僅抽象地描述可靠電子簽名之條件,但並未列出其具體之技術標準,不能作為判斷電子簽名可靠與否之直接依據。

      同時,該法在第14條又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足見,僅符合可靠電子簽名條件之電子簽名,才具有與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

      另該法第16條規定:「電子簽名需要第三方認證的,由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認證服務。」足見,大陸電子簽名法同時規定,凡經過依法設立之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認證之電子簽名,等同可靠之電子簽名,有明確之法律效力。然而,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而言,並未將可靠之電子簽名,限定在必須經過第三方認證。

      比較海峽兩岸,在網際網路(大陸稱為:互聯網)之使用上,臺灣電子簽章(大陸稱為:電子簽名)是一個由使用者電腦產生之數位檔案,當使用者需要使用這個數位檔案,作為網路上之個人身分證明時,使用者及提供網路交易平臺之公司,須一起向認證機構登記,以共同承認這個數位檔案合法地代表某個人,然後再由認證機構公布。因此,在臺灣電子簽章具有與紙本印鑑相同之法律效力。

     同樣地,在大陸電子商務之虛擬世界中,合同或文件亦屢以電子文件之形式表現與傳遞。在電子文件上,傳統之手寫簽名與蓋章均無法適用,必須依靠特定之技術手段來替代,以便能夠在電子文件中識別當事人或者單位負責人之真實身份,俾保證交易之安全性與真實性,達到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同等之作用與效力,此種電子技術手段,就是電子簽名。

      在臺灣,無論公法或私法領域,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關於電子簽章之規定,均可適用電子簽章法。惟依大陸電子簽名法第3條、第35條規定意旨,該電子簽名法應係僅適用於私法(民事)方面。至於公法上使用電子簽名與資料電文之效力,則須由大陸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規定之部門另行規定。

      總之,在大陸,只要符合電子簽名法第13條規定可靠電子簽名條件之電子簽章,即具有與加蓋傳統實物印章相同效力。電子簽章展現在電子文件上之形式,並不重要。重要者,其必須符合可靠電子簽名之條件,否則電子簽章亦僅僅係一種圖案或數字符號而已。(本文作者吳光明現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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