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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 期 (2016年6月份)

談「寧波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作者:吳光明

      寧波仲裁委員會係寧波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與國務院之統一部署組建之寧波地區唯一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之仲裁機構。

      寧波仲裁委員會目前有仲裁員(在我國,稱為仲裁人)200多名,仲裁員由著名專家、學者、資深律師、退休法官、企業家等組成,具有學歷高,年齡結構合理等特點。另外,還從其國內其他仲裁機構聘請部分仲裁員,並從香港、臺灣等地聘請從事經濟和法律的人士為仲裁員(註)。仲裁員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則,獨立公正及時地解決各類民商事權益糾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一般而言,仲裁充分尊重當事人自由原則之精神,包括是否將爭議提付仲裁,提交給哪一仲裁機構,以及仲裁庭如何組成,仲裁庭審理方式等,均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又由於大陸為「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其仲裁裁決(在我國,稱為仲裁判斷)可在世界159個國家與地區得到普遍之承認與執行,有利於保障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在當事人聲請仲裁條件方面,除必須要有「有效之仲裁協議」外,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之行政爭議;3.勞動爭議;4.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不知內部承包合同糾紛。至「有效之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之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之請求仲裁之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1.請求仲裁之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之仲裁委員會。例如寧波仲裁委員會自製之仲裁示範條款如下:「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寧波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

      寧波仲裁委員會2014年8月通過,2015年施行之最新仲裁規則,與一般仲裁規則大同小異,其仲裁規則總共分八章,包括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申請和受理,第三章仲裁庭的組成,第四章證據,第五章開庭和裁決,第六章簡易程序,第七章涉外仲裁特別規定,第八章附則。

      寧波仲裁委員會比較特殊之仲裁規則,與一般我國仲裁程序規則較不同者,例如該仲裁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反悔的,可以根據原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即所謂「和解反悔」規定。另於該仲裁規則第六十六條有關「裁決意見」規定:「裁決應當按照仲裁員的多數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該按照首席仲裁員(在我國,稱為主任仲裁人)的意見作出。」即所謂「裁決意見」規定。再者,該仲裁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後,認為應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規則的規定重新仲裁,認為不應重新仲裁的,應將書面意見提交本委,由本委函告人民法院。」即所謂「重新仲裁」規定。

      近年來,海峽兩岸對於仲裁機制之推動與採行,均頗重視,此可由2012年8月兩岸簽訂E C F A後續4項協議中之「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中,略窺一二。茲從大陸之若干相關法律規章與現況觀之,大陸對於以仲裁方式解決臺商赴大陸投資所生之爭議,係抱持相當鼓勵之態度。況從另一角度言,兩岸之仲裁規則,雖然有其不同之處,但仲裁係「秉持維護合法權益,鈍化減少矛盾,實現社會和諧」之宗旨,其理念與我國則屬相近。其中雖存有若干些微規則不同,實乃基於文化差異,本係常態。因此,臺商如到大陸投資,尤其是寧波,則略加瞭解寧波仲裁委員會之仲裁規則,應有利於雙方之投資往來,並可獲得較為優質之法律保障。(本文作者吳光明現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臺商張老師)
註:筆者於2015年12月22日被聘為第五屆寧波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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