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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期 (2017年2月份)

《關於進一步推動台資企業利用仲裁方式解決經貿爭議的通知》之意義作者:郭清寶

我們經常在兩岸之經貿投資合同中看到這樣的紛爭解決條款:『如因為本合同產生爭議,雙方同意經過友好協商,協商不成者,由債務履行地法院進行訴訟管轄,或是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進行仲裁。』充滿著紛爭解決模式的不確定性及欠缺信賴度,究竟是以訴訟還是要以仲裁模式解決紛爭,令人困惑,只因為合同設計不當產生一連串的程式紛擾等等。

    就在201698日,中國大陸國台辦及貿促會聯合印發《關於進一

步推動台資企業利用仲裁方式解決經貿爭議的通知》,內文記載為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運用法治方式鞏固和深化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完善涉台法律法規,依法規範和保障兩岸人民關係、推進兩岸交流合作,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權益,要求各級台辦和貿促會充分發揮仲裁在臺胞權益保護中的作用,主動引導台資企業增強合同意識和仲裁意識,幫助台資企業運用仲裁方式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維護兩岸經貿關係的穩定發展。

     這樣的通知及宣示,似乎代表台資企業不重視契約合同,以及對於紛爭解決方式的陌生及不瞭解。2014年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其中提及: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覆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強化行政機關解決同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功能。這是這幾年中國大陸積極推動的『依法治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然而其中更以仲裁之制度及觀念之推動至為積極。

    而自2001年起台灣之中華仲裁協會與北京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之互訪交流及研討會迄今已辦了16屆,議題大略有「兩岸仲裁立法與制度」、 「仲裁程 序的實際運作」、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海峽兩岸之間投資熱點及其貿易糾紛的主要特點」、 「兩岸經貿糾紛財產保全相關法律與實務」、 「兩岸投資相關法治介紹」、 「大陸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作法」、 「積 極推動以仲裁方式解決台商經貿糾紛」、 「陸商在臺灣合作經營方式與紛爭解決之探討」、 「兩岸仲裁裁決申請承認與執行的依據及其實踐」、 「如 何運用調解方式解決兩岸投資補償爭端」、 「從ECFA談兩岸經貿活動 投資保障問題」等等。經十餘年來之交流與研討結論,不僅提供兩岸協議的重要參考及司法解釋的進展如2009426日在南京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十條規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以及2010年《兩岸投資保障協定》第14條仲裁機制的作用與推進等;另外北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的出臺(一般稱為法釋〔201514號)。依據上開協議及司法解釋等,也就是兩岸仲裁判斷(裁決)已經在兩岸司法上取得認可與執行的地位,因為兩岸投資者均關心所取的之仲裁判斷(裁決),不是無意義一張紙,而是可以取償的執行名義。

     正因為兩岸經貿投資仍存在法治及信任度之差異,鼓勵以仲裁解決爭議,當然是基於仲裁制度之自願性原則,專業性高以及高效等制度下,因此,提升兩岸仲裁機構之信賴度及專業,仍是兩岸仲裁機構持續努力的目標。準此,台資企業如願意選擇仲裁解決爭議,仍應委請專業者審閱契約合同條款的完整性,不宜隨意設計反而因為自己規劃不當而產生更多爭議及程序費用等之支出。

附錄:

兩岸主主要仲裁機構之示範條款: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示範仲裁條款(一)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IETAC'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示範仲裁條款 (一)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

涉自貿區爭議的示範仲裁條款 (二)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仲裁院進行。

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示範仲裁條款

示範仲裁條款(一)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示範仲裁條款(二)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

海峽兩岸仲裁中心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海峽兩岸仲裁中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中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中華仲裁協會兩岸商務簽約用

(1)任何由本合同所生或與本合同有關之爭議,應提交設於臺灣地區之中華仲裁協會(址設:臺北市仁 愛路四段37614),依臺灣仲裁法及中華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

(2)仲裁地為臺灣_____(臺北市/台中市/高雄市(請選一地)),但仲裁詢問會得由仲裁庭決定或經當事 人雙方合意於______(註:可以為大陸之城市或其他第三地如香港)舉行。

(3)仲裁程式應以中文進行並以中文作成仲裁判斷書。

(4)仲裁判斷為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


(本文作者郭清寶現為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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