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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期 (2019年3月份)

在中國大陸婚姻關係中需要承擔 配偶的債務嗎 ? 作者:蔡世璿

■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
在中國大陸一般婚姻家庭裡配偶所負的債務是否自己需要承擔 ?
■ 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見解: 夫 ( 妻 ) 一方之債,認定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 《婚姻法》第 41 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 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二)第 24 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 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 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夫妻共同 債務主要是這些: 1、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2、因 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3、因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於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4、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欠的債務;5、因撫養子女所負 的債務;6、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7、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 債務。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就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及如何認定為夫妻 共同債務問題作出最新解答: 1、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係時,按照婚姻法第 41 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 婚時,由作為配偶一方的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借債務是否基於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 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證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擔債務償還份額。 2、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係時,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 24 條的規定進行認定, 同時明確,在該條但書規定的兩種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於夫 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3、在具體案件中,如果債權人要通過訴訟主張債權,一般情況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和合 法性的舉證證明責任在債權人,而不在債務人。 簡單說如何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債務屬於夫妻個人單獨債務 ? 還是夫妻雙方共同 債務 ? 以下列為判斷標準 : 1、依有無共同舉債合意為判斷標準:若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之利 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視為共同債務。 2、依有無共享債務利益為判斷標準 : 儘管夫妻事前或事後均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 產生後,夫妻雙方共同享有了該債務所帶來之利益,則應同樣視其為共同債務。(本文 作者蔡世璿現為世安兩岸聯合顧問有限公司首席法務長、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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