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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期 (2019年7月份)

是否可在臺灣對挪用浮報工程款的台灣幹部採取法律行動?作者:張宜暉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臺幹A男聯合中國大陸財務B女造成公司損失,我可以在臺灣採取什麼行動維權?20174月到12A男以勞務方式領取我臺灣公司薪資在廣東執行任務。A介紹B女擔任我廣東公司財務。期間有浮報工程款9萬多元(人民幣,以下同),隱匿活動收入近3萬元,並以多項不實單據詐領費用。在20181月到6月,連單據都不提供就拿錢約3萬元,並將一項合約21萬元全數拿走。中國大陸公司將B女以挪用竊佔報公安,但因AB稱是經濟糾紛,至今未能立案。在廣東已經以民事進行。我能以臺灣公司來控告A,進一步維護我的權益嗎?

一、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中國大陸地區或在中國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中國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二、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

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中國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我國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據此以觀,在中國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院之審判及我國法律之處罰」,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可稽。

 

三、另「中國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中國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中國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中國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四、因此,臺幹葉男在中國大陸地區涉嫌刑事犯罪,臺灣地區法院自有管轄權,可在臺灣地區提出刑事追訴,應無疑義。

(本文作者張宜暉現為普立邦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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