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51 期 (2020年7月份)

中國大陸公司委託臺灣公司辦理商標事務所付費用應否代扣代繳相關稅額?作者:倪 維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

您好,請教以下問題,付款方:甲公司(位於深圳),收款方:乙公司(位於臺灣),甲公司委託乙公司辦理臺灣商標申請相關事務,乙公司開立Debit note,並提供乙公司外幣帳戶資訊(銀行在臺灣) 給甲公司,要求支付費用。但甲公司告知他們是代扣代繳增值稅義務人:根據中國大陸的稅務法規需要幫乙公司繳稅費(知識產權服務類稅目),相關稅費會在費用中扣除。知識產權服務類稅目稅點6%增值稅附加7%+3%+2%加總的稅費是按帳單總額的6.72%計算,因為我方(乙公司)與多家中國大陸事務所、知識產權公司有相同業務往來,皆無此種情形,故想詢問確認,是否確實有需要繳納此稅費?

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依據《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第十二條規定,「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一)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二)所銷售或者租賃的不動產在境內;(三)所銷售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自然資源在境內;(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又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屬於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三)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 無需繳納增值稅的進一步補充情形: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下列行為不屬於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一)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郵政服務、收派服務;(二)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建築服務、工程監理服務;(三)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四)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 在具體個案中, 如何把握以上扣繳情形, 是否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中未明確列示的行為皆為應稅行為? 如何判斷 貴所提供的服務,是財稅201636號文第十二條規定「服務購買方在境內」屬於在境內的納稅範圍,還是第十三條規定「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不屬於在境內銷售服務,何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

請著重在「應稅行為必須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費」向深圳甲公司說明, 如果他們堅持扣繳, 貴所亦可自行與主管稅務機關(0755-12366)溝通確認, 並將有利於貴所的結果告知深圳公司。

(本文作者倪  維現為海峽兩岸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深顧問、臺商張老師)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