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本公司在大陸代工生產小五金,規模不大,資金有限,可否以工廠內的原材料、半成品或機器設備等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融資?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一、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於 2000 年 12 月 1 日 修訂實施《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其中第 3 條規定:「企業以除航空器、船舶、車輛以外的下列動產抵押的,應當在抵押合同簽字蓋章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一)企業的設備;(二)企業的原輔材料;(三)企業的產品或者商品;(四)企業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動產。」又大陸司法部於 2002 年 2 月 20 日訂頒的《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第 3 條規定:「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財產」包括下列內容:(一)個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非企業組織所有的機器設備、牲畜等生產資料;(二)位於農村的個人私有房產;(三)個人所有的家具、家用電器、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生活資料;(四)其他除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財產。」由此可見,諮詢者欲以機器設備或原材料、半成品向大陸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融資,是依法可行的。
二、 此外,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的大陸《物權法》第 181 條規定了動產浮動抵押制度,其內容為:「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再依《物權法》第 189 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經營者提供浮動抵押的動產,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登記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外, 《物權法》第 189 條第 2 款規定:「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因此,在浮動抵押的動產確定前,浮動抵押的原材料、半成品或產品是可以在正常的交易過程流動的,因此,大陸銀行就原先設定為浮動抵押的原材料、半成品或機器設備,不得對抗正常交易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該抵押財產的交易人,此對在大陸從事中小企業活動的台商而言,增加了交易的靈活性與便捷性,值得多加利用。
三、 關於動產抵押的財產,於何時確定,此對欲以動產設定抵押進行融資的台商朋友亦甚重要而應加以瞭解,以便於享受抵押融資權利之際,亦知悉自己的義務所在。依據《物權法》第 196 條規定,動產抵押權是於下列 4 種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 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 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 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本文作者姜志俊現為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台商 張 老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