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中國大陸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經過兩次審議,於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31 次會議通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共分總則、調解、仲裁、附則四章 54 條,自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這是繼大陸《勞動合同法》之後,又一部對勞動者傾斜(有利)的法律,諸如:新法規定部分案件一裁終局,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由 60 天延長為一年,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其掌握管理的有關證據,仲裁庭針對部分案件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等等;在企業飽受《勞動合同法》的暴雪洗禮下,新法的規定對所有企業而言,更不啻雪上加霜,值得台商朋友關注重視,並及早認識以資因應。
二、 勞動爭議事項範圍廣大
依新法第 2 條規定,凡在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事項,均有新法的適用:(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此與 1993 年國務院頒布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 2 條規定相比較,新法第 2 條第( 4 )款中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第( 1 )款、第( 5 )款規定的事項,都是新增加的規定,換言之,勞動爭議事項範圍擴大,意味勞動爭議發生可能性增加,台商應未雨綢繆,及早因應。
三、 勞動爭議增加投訴的處理方式
發生勞動爭議時,新法第 4 、 5 條分別規定了協商、調解、仲裁與訴訟四種處理方式,且將仲裁作為訴訟的一個前置程序,即不經仲裁,當事人不能直接提起訴訟,此即「一調一裁兩審」的處理模式。不過,針對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爭議事項,新法第 9 條規定勞動者也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透過勞動監察部門的介入處理,可以節省勞動者的維權時間和成本,而且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據 2004 年國務院頒布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 2008 年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等法令處理,因前開條例及法律都有處罰規定,值得台商朋友注意,不要賠了夫人又折兵。
四、 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依照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64 條及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頒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第 2 條規定,發生任何爭議,原則上應依「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法則,由提出有利於事實主張的一方當事人,負提供證據的責任。但是,新法第 6 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時,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如係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例如人事檔案、用工名冊等,因為勞動者無法提供或很難舉證,新法則規定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這是基於公平原則所作的「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用人單位如果不提供該項證據,應當承擔不利的後果,值得台商注意因應。
五、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新法第 16 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程序。在解決勞動爭議中引進支付令制度,始於《勞動合同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不過,關於申請支付令的事由,除了勞動報酬外,新法更增加了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和賠償金,值得注意。此外,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193 條第 2 款規定:「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如果用人單位既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則債權人(即勞動者)依照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193 條第 3 款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所以用人單位對支付令不可掉以輕心。
六、 勞動爭議仲裁的申請時效延長為一年
大陸《勞動法》第 82 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 60 日以書面申請仲裁,但因勞動者一般難以在 60 日內申請仲裁,往往因逾時效而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新法第 27 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且該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述一年時效期間,如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則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此外,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前述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則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再繼續計算。
另須注意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如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例如某些行業拖欠工資問題嚴重,新法特別規定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前述一年時效期間的限制;另外,勞資雙方勞動關係如果終止,則勞動關係結束,新法規定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仲裁的申請。
七、 當事人無故不參加仲裁開庭,會有不利後果
出庭參加仲裁開庭,既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當事人的義務;所以當事人應當根據仲裁庭通知的開庭日期和地點,準時參加仲裁開庭審理,以便勞動爭議儘快釐清解決。
為此,新法第 36 條規定: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又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因此,當事人如因有事不能按期出庭,應當事先以書面向仲裁庭請假;如果已經出庭而臨時有事須要離開,也必須獲得仲裁庭的同意;否則,會因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而受到視為撤回仲裁申請或缺席裁決的不利後果,值得注意。
八、 仲裁庭可以裁決先予執行
新法第 44 條第 1 、 2 款規定:仲裁庭對於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不過,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另外,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但因考慮勞動者係經濟上的弱者,一般無力提供擔保,因此,新法第 44 條第 3 款又規定: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如此一來,企業在仲裁程序尚未終局裁決前,就有可能被先予執行,值得正視。
九、部分爭議的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
新法第 47 條規定:因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及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其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所謂發生法律效力,就是當事人必須依照裁決的內容履行,如不履行,則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十、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終局裁決不服的救濟方式
新法第 48 條規定,勞動者對上述終局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必受到任何限制;反之,用人單位除符合下述規定外,則不可逕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新法第 49 條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前述的終局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1. 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2.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3. 違反法定程式的; 4. 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如果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終局仲裁裁決;此時,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十一、 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不須交費
依照 1992 年大陸原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制頒的《勞動合同鑒證和勞動爭議仲裁收費管理辦法》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兩部分。惟因勞動者收入微薄,為維護弱勢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新法第 53 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如此一來,勞動爭議事件勢必增加,企業必須花費甚多人力、時間成本投入處理,如何加強協商、調解的功能,以期勞動爭議能夠儘早解決,值得台商研究改善。
(本文作者姜志俊現為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台商 張 老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