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本公司在廣東東莞設廠經營標牌製作,某職工以本公司拖欠 2008 年 1 月至 3 月份加班費為由,於 2008 年 6 月 10 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公司以該職工於同年 4 月 5 日 即知加班費未發,已逾 60 天申請仲裁時效,是否會獲得仲裁委員會的支持?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一、有關申請仲裁時效的問題,大陸有關法規、法律規定如下:
(一)、大陸國務院 1993 年制頒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 23 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 大陸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的《勞動法》第 82 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又大陸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85 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三)、 大陸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生效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 27 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計算。
二、關於申請仲裁時效的起算日和時效期間的長短問題,綜觀上述三部法規、法律來看,不論是《企業 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法》或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都是「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 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於仲裁時效期間的長短,在 199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施行前是 六個月;在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至 2008 年 4 月 30 日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施行前是 60 日;至於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 以後發生的勞動爭議,其仲裁時效期間則為一年。
三、本件台商對於某職工就短發加班費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提出「已逾 60 天」的時效抗辯,是否會 獲得仲裁委員會的支持,主要須看某職工係於何日知道其權利被害(即短發加班費),析言如下:
(一)、如果職工是 2008 年 4 月 9 日 前知道,則其於同年 6 月 10 日申請仲裁就超過 60 天的仲裁時效期間,台商的時效抗辯有理由,仲裁委員會就該職工的申請仲裁,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決。
(二)、如果某職工是在 2008 年 4 月 10 日以後至同年 4 月 30 日前知道短發加班費,則其於 2008 年 6 月 10 日申請仲裁,並未超 60 天的時效期間,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該件勞動爭議,並作出實體性的裁決,即勞動者請求 2008 年 1 月至 3 月份加班費有理由或無理由的決定。
(三)、 如果某職工是 2008 年 5 月 1 日 以後知道短發加班費,則從其知道之日起,申請仲裁時效的期間長達一年,亦即其在 2008 年 6 月 10 日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該件勞動爭議,並作出實體性的裁決。
(本文作者姜志俊現為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台商 張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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