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連、李娜萍訴柯杰生房屋典當回贖糾紛案
【案情】
原告:李金連,女,65歲,台灣省台北市人,住台北市復興路中174號。
原告:李娜萍,女,44歲,福建省廈門市人,住台北市昆明街30號。
被告:柯杰生,男,40歲,福建省漳州市人。
一幢座落在廈門市北六外街10號的平房係李啟經(李金連丈夫,李娜萍的父親)所有產業。1948年2月,李啟經將該院內的二房一廳及廳後一塊空地共計40平方米,出典給柯杰生的祖父柯伯行。典期5年(自1948年11月至1953年10月),典金250美元。典期期間,李啟經隨政府撤退來台灣,而於1975年去世。柯伯行遷往菲律賓,於1960年過世。1989年10月,原告李金連、李娜萍以李啟經早年來台灣,因海峽兩岸長期隔絕,致典給柯伯行的房屋,在典期屆滿時難以回贖為由,向廈門市開元區基層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回贖李啟經出典的房屋。該院經審理判決,准予原告李金連、李娜萍回贖李啟經出典給柯伯行的房屋,但李金連、李娜萍需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7天內,給付典金人民幣5,000元給柯伯行的合法繼承人,即被告柯杰生。
不可抗力使然不計入回贖時效
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向廈門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的理由是:一、本案的原出典人與承典人,解放前雖然分別居住在台灣省和菲律賓,但兩地可以互相往來,訴訟房屋典當期屆滿36年後,出典方提出回贖,已超過了回贖期限。依據有關規定,應視為絕賣。二、上訴人只是承典人的繼承人之一,無權代表其他合法繼承人參加訴訟,請求追加承典人柯伯行的其他繼承人參加訴訟。
本案經廈門市中級法院審理後認為:李金連、李娜萍所主張回贖的典當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關於典期屆滿逾期10年,或典期未載明期限經過30年未贖的規定,超過了回贖期限,原則上應視為絕賣。不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房屋典期屆滿,出典人由於不可抗力,使其不能回贖的,超過契約規定期限的時間應予扣除,不計入回贖時效期間。
本案訴爭的房屋,在1987年11月台灣政府開放台胞回大陸探親之前,由於歷史政治因素,海峽兩岸人民往來受限,出典人主張回贖典當房屋的限期並未超過。同時,出典人由於同一原因,在法定訴訟時效內不能行使請求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7條有關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特殊情況」。台灣政府開放台胞回大陸探親之後,房屋出典人的繼承人,即本案的被上訴人李金連、李娜萍立即辦理有關公證手續,於1989年委託全權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出回贖典當房屋的請求,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台灣與菲律賓兩地雖可往來,但上訴人未提出出典人與承典人在典期屆滿時如何聯繫,或出典人有條件回贖房屋而不回贖的證據。上訴人柯伯年的繼承人之一,因長期居住、管理訟爭的房屋,由其參加本案訴訟,是不違背法律的。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在第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願將典金增至人民幣6,000元,應予准許。據此,廈門市中級法院於1990年12月6日判決:被上訴人李金連、李娜萍給付上訴人柯杰生典金人民幣6,000元。維持原審准予李金連、李娜萍回贖出典房屋的判決。
回贖期限的計算
【簡評】
本案涉及到當事人房屋典當回贖權,是否消滅的問題。
一、回贖權與回贖期限
典當是現今中共民法所沒有規定到的一種民事行為,但在1949年中共建政之前典當行為非常普遍。典當關係存續期間即典期,由當事人自己約定並載明在典契,亦即當事人簽訂的典當協議中。但有時,當事人並沒有約定典當關係的存續期間。按照慣例,約定有典期的,出典人在典期內不得回贖;沒有約定典期的,出典人可以隨時回贖。房屋典當是不動產的典當,一般都約定有典期。本案中,當事人明確約定5年典期。典期屆滿,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贖權,即將原典價返還給典權人,典權人將典物返還給出典人。回贖權由出典人或其權利受讓人,在典期屆滿、回贖期限內行使。回贖期限是指出典人可以回贖的期間。回贖期限從典期屆滿後開始計算,沒有約定典期的,從典當開始時計算。
1984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典期屆滿逾期10年,或典契未載明期限,經過30年未贖的,原則上應視為絕賣。」不過,在審判實踐中,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有典期的10年、無典期的30年回贖期限,應當有以下兩點:一是典契上未註明「絕賣」字樣,承典人也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即產權尚未登記。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換言之只有在1984年《意見》發布以後,典期屆滿已逾10年、未定典期經過30年,出典人才提出回贖,而在以前出典人從未主張過權利,即未向承典人或有關組織、單位和法院提出回贖主張或請求的,才適用《意見》的規定,原則上視為絕賣。
回贖期限如何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5月發布的《關於房屋典當回贖中幾個問題的批覆》(1986民他字第4號)第3條規定:「典當契約載明典期的,自期滿之次日起計算,契約未載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約之日起計算,典期屆滿,出典人未按契約規定期限提出回贖,是由於不可抗力使然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這種受客觀原因影響的時間,應予扣除,不計入回贖時效期間;如果典期屆滿,出典人已提出回贖要求,但由於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回贖之日起重新計算回贖時效。」
回贖權沒有消減
二、本案的回贖期限問題
本案的回贖期限,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的上述規定,因為本案當事人未在典契上註明絕賣字樣,而且訴訟是在198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意見》之後發生的。本案中,房屋典當是有典期的房屋典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確定的回贖期限應該是10年,自典期屆滿之日起計算,而訴訟發生時,房屋典期屆滿超過36年,似應作絕賣處理。但是,因為出典人身在台灣,基於海峽兩岸幾十年長期隔絕的客觀事實,造成出典人無法主張回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關於受不可抗力影響,無法行使回贖權的時間,應予扣除的司法解釋,本案原告並未超過《民法通則》規定20年的回贖期限。因而原告的典當房屋回贖權沒有消滅。
涉台案件的訴訟時效有特殊規定
三、關於訴訟時效問題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發布《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9條規定: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規定實際上就是針對涉台案件而規定的。
198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馬原,在《關於人民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中也談到,由於涉及去台人員和台灣同胞的案件,許多已經超過20年,因此,對去台人員和台灣同胞的訴訟時效期間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作為特殊情況予以適當延長。
本案,原告由於身在台灣,無法行使訴訟權利,這種情況應屬於上述《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特殊情況,人民法院應該延長原告的訴訟時效。原告在台灣當局開放台胞回大陸後,及時行使了訴訟權利,所以應認定其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台商張老師陳東璧為大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外籍仲裁員、加拿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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