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國大陸正如火如荼的展開查稅行動,就在2001年10月份,廣東地區破獲了有史以來金額最大、涉案人員最多的騙稅案,騙稅案虛開增值稅金額達323億元人民幣,騙稅42億元。截至目前,已有30人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19人被判處死刑。
根據中國大陸法律規定,只要偷漏稅金額達5,000元人民幣就可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金額達100萬元人民幣即可判處死刑,但很多台商根本不知道在大陸偷漏稅的後果如此嚴重,往往是等到刑罰加身才悔不當初。
兩岸增值稅天差地別
什麼是增值稅?很多台商以為大陸的增值稅就等於是台灣的營業稅,事實上,雖然兩者都是採取稅款抵扣的方式,但具體內容卻是天差地別,而且偷漏稅的處罰刑責也不一樣。
首先,大陸增值稅的範圍僅針對銷售或進口貨物,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為計稅依據,不包括其他的勞務提供;台灣營業稅的範圍是包括所有的貨物銷售及勞務提供。
其次,大陸增值稅稅率一般為17%,比台灣營業稅的5%高出許多。雖然二者都是採取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抵扣的方式,但大陸的增值稅並不是每一項的「進項稅額」都可予以扣抵,例如購進固定資產、用於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勞務都是屬於不可扣抵的項目。所以,儘管大陸增值稅是採取稅款抵扣的方式,但實際上企業的賦稅還是相當的重。
另外,在台灣偷漏稅的後果,頂多是罰錢了事,可是在大陸偷漏稅的下場是牢獄之災,甚至是身家性命。
很多台商到大陸做生意,最常犯的錯誤就是把「台灣經驗」原封不動的移植到大陸上去,以為這樣就可以萬事OK,事實上這種心態正是導致台商在大陸經商失敗最大的原因。很多台商都是出了事,才恍然大悟的發覺,原來台灣和大陸的規定是完全不一樣的,只不過為時已晚了。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增值稅採用稅款抵扣計稅辦法,上個環節已繳納的增值稅可以在本環節計稅時抵扣。那麼抵扣的憑證是什麼?就是增值稅專用發票。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時,就是用銷項稅票與進項稅票相對照。所以,增值稅專用發票除了具有一般發票的銷售憑證作用外,還具有完稅憑證的作用。由於這一點,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價值等同甚至超過了人民幣,只要虛開了一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隨意填上數額,就可抵扣出來,給行為人帶來巨大的利益,這也是為什麼有那麼多人甘冒生命危險鋌而走險的原因。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指:1.沒有貨物買賣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有貨物買賣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很多台商誤以為只有當「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才會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事實上卻不然,即使是「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也會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所以台商千萬不要隨便接受來歷不明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當出現問題時,除非你能證明並非「讓」他人為你虛開發票,否則一樣會構成犯罪。
分四級量刑
台商經常發生的情況就是,在貨物進口時為了少繳關稅,採取「高價低報」的方式進口,結果必然造成進項、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差距過大,導致台商公司必須繳交巨額的企業所得稅。而台商公司為避免繳交巨額的企業所得稅,又只好接受一些來歷不明的進項增值稅發票用以抵扣稅款,接下來就會產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問題。如此惡性循環,不出事才奇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5條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屬於刑事罪,其量刑依情節輕重分為四級:
1.只要虛開稅款數額1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000元以上的,就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虛開稅款數額10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萬元以上的,就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虛開稅款數額50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30萬元以上的,就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4.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實際抵扣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1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國家稅款損失50萬元以上並且在偵察終結前仍無法追回的,就可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以上可知,在中國大陸偷漏稅的後果是非常嚴重,不像在台灣頂多是罰錢了事而已,一旦被稅務機關查到,不但要受牢獄之災,情節重大的甚至連命都會賠上。
目前台商在大陸的企業,幾乎都存在著稅務上的問題,有些是因為對大陸法令的無知所造成的,而有些則是刻意的遊走法律邊緣,但不論原因是什麼,後果及下場都是一樣的嚴重。
有鑑於大陸的稅種繁多,稅法規定非常複雜,而違反的法律後果相當嚴重,台商在大陸投資做生意,必須對大陸的法律有清楚的認識與了解,切實遵守相關規定。該繳的稅不要省,以合法的方式與管道節稅,否則,一旦被查到,不但辛苦經營所得付之一炬,甚到還會賠上身家性命,真是得不償失。
(台商張老師朱偉雄為中國投資顧問社社長;歐奕寧為該顧問社法律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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