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民法典》與臺灣《民法》
對於保證及消滅時效規定之差異比較
來源:海峽交流基金會
文/鄭瑞崙(瑞瀛兩岸法律事務所 所長律師、臺商張老師)
一、前言
臺商赴中國大陸投資經商,若涉及借貸,通常也會遇到「保證」之約定。然中國大陸《民法典》與臺灣民法對於保證規定有諸多不同,不論臺商是作為債權人或保證人,都一定要瞭解中國大陸《民法典》中「保證」相關的法律規定,以確保自己的權益。
二、保證之種類
按中國大陸過去之《擔保法》規定,保證的方式有:一般保證及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然中國大陸於 2021 年 1月 1 日實施《民法典》第 686 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中國大陸《民法典》中一般保證及連帶責任保證之差別在於,債權人能否要求保證人直接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下,保證人只是在主債務人不履行時,有代為履行的義務;而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在保證範圍內,可以選擇向債務人或保證人求償,此部分與臺灣民法相同。
而過去中國大陸《擔保法》針對保證合同中未約定保證方式或約定不明時,推定按照連帶責任承擔保證責任,此規定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但中國大陸《民法典》實施後,規定按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有利。所以臺商若作為債權人,為使債權獲得保障,應在保證合同中清楚記明白保證方式。對此,臺灣民法雖無針對未約定保證方式或約定不明者有相同規定,但解釋上與中國大陸《民法典》相同,按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三、保證時間
按中國大陸《民法典》第692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針對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期間或者期限約定不明確者,中國大陸《民法典》推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對此,臺灣民法有不同規定。
臺灣民法針對保證未定期間者,規定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此外,針對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規定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實務中,中國大陸保證合同中經常會看見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直至主債務償還為止」,或是直接對保證期限無約定,此種情況依照中國大陸《民法典》會使保證期限被推定為6 個月,容易使不諳中國大陸《民法典》者誤以為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是無期限的。對此訂立中國大陸保證合同者應該要特別注意,避免出現未做約定或約定不明而需要適用《民法典》推定的期間之情形,影響債權之擔保。
四、中國大陸《民法典》訴訟時效與臺灣《民法》消滅時效之不同在臺灣,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原則上有 15年的消滅時效,若債權人於 15 年後才與債務人請求,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然而,依照中國大陸《民法典》,一般的訴訟時效只有「3 年」,與臺灣的差別非常大,臺商應特別注意。
五、結語
綜上,本文僅以保證及消滅時效之規定切入介紹,然中國大陸《民法典》與臺灣《民法》仍有諸多不同之處,臺商在中國大陸發展時,應對中國大陸的法令有所認識,才能對投資風險有所規劃與管控,避免因不諳法律,對事業經營產生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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