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對於中國大陸地區民事仲裁 ( 裁決 ) 之立場
來源:海峽交流基金會
文/廖湖中(中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臺商張老師)
一、前言
兩岸在長期分裂六十年後,兩岸之法律制度存在許多差異。在兩岸當前之政治現實及法律環境下,仲裁制度是目前最適合解決兩岸人民之民事爭議。兩岸之間確實存在著區際法律衝突,在目前之政治現狀及法律衝突環境下,若能承認各個法域間之地位對等,自然可以在各個法域衝突之中,尋求解決之道。兩岸之間基於互惠原則,在各自法域立法,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為當前困局中之可行之道,當前兩岸之間也在各自立法中,透過互惠原則及不違背公序良俗解決之,此在臺灣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中國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認可規定》)均有規定。
二、兩岸透過互惠原則解決爭議
仲裁制度是高度體現當事人自治之糾紛解決機制,最能避免不必要之政治干預,因此,是涉及兩岸糾紛處理甚為合適之方式。為使兩岸人民間民事爭議獲得有效之解決,臺灣《兩岸關係條例》於 1992 年 7 月 31 日制定公布之初,第 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中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裁決,不得違背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果以給付為內容者,可為執行名義。後來在修正《兩岸關係條例》時,增訂互惠原則,即以在臺灣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為執行名義者為限。
《兩岸關係條例》修法時,採取兩岸間應以互惠為原則,來共同解決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間之爭議問題,維護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合法權益。之後,中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上述《認可規定》之司法解釋,明確提出認可臺灣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之法規依據(第 19 條)。之後中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又通過《認可補充規定》,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解決認可臺灣法院民事裁判及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問題。
三、重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中國大陸地區仲裁裁決不違背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中國大陸地區仲裁裁決認可或執行之結果,不違反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非該中國大陸地區仲裁裁決之本身。臺灣最高法院 83 年度臺上字第 130 號判決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密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所以選擇適用之法律時,其規定與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衝突者,不適用該選擇適用之法律,是指適用該選擇適用之法律結果,是否牴觸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所謂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是指認可或執行之結果違背,並非指仲裁裁決之本身,以尊重行為地之法律秩序。
四、結語
臺灣「海基會」與中國大陸地區「海協會」過去曾就兩岸間司法互助與相互聯繫事項,經過雙方本於平等協商原則,難得達成若干協議,雙方均同意共同基於互惠原則,在雙方均不違反相對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條件下,互相予以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裁決)。總之,兩岸既有之民事仲裁(裁決)制度,可以有效為兩岸民事爭端提供解決最佳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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