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企業解除與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法律規定
來源:海峽交流基金會
文/蕭新永(遠通國際經營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臺商張老師)
壹、前言
企業人資部門必須依法執行解除與終止企業,否則就會發生勞動爭議,對雇主品牌形象影響頗大。
所謂的「解除」作業,法源規定在《勞動合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的第36 條至 41 條;所謂的「終止」作業,法源規定在本法第 44 條。各相關條款可細分為協商一致解除 ( 第 36條 )、員工提前通知解除 (第 37 條)、員工隨時通知解除 ( 第 3801 條 )、員工無須通知解除 (第3802 條)、企業隨時通知解除 ( 第 39 條 )、企業提前通知解除 (第 40 條)、經濟性裁員 ( 第41 條 )、勞動合同終止 ( 第 44 條 )、企業單方解除通知工會的程序(第 43 條)、解除之限制 ( 第42 條 )、終止之限制 ( 第 45 條 )、經濟補償金之計算 ( 第 47 條 )、雙方的附隨義務(第 50 條)等等勞動法律條款之規定。
貳、解除與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規定
一、協商一致解除
本法第 36 條規定,企業與員工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是指雙方經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的法律行為。
二、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
員工依照本法第 37 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 30 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 ( 如果是試用期內則提前 3 日 ),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員工以自己的意志決定是否解除勞動關係的情況。
三、企業提前通知解除
企業依照本法第 40 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 30 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員工 1 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亦即提前 30 日通知或支付 1 個月的預告工資,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一 ) 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 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 )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企業與員工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因員工過錯,企業提前通知解除本法的第 39 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企業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害的;4.員工同時與其他企業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企業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是無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這是指企業依據法律的規定以員工存在過錯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五、因企業過錯,員工可隨時通知解除本法的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員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一 )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 二 )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 三 ) 未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 四 ) 企業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員工權益的;
( 五 ) 因本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 六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員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這是指因企業存在一般過錯行為,損害員工權益的,員工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合同的情況。
六、因企業過錯,員工無須通知解除本法的第 38 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員工勞動的,或者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員工人身安全的,員工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企業。這是指因企業存在重大過錯行為,損害員工權益的,員工無須通知解除合同的情況。
七、經濟性裁員
本法的第 4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 20 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 20 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 10% 以上的,企業提前 30 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 一 ) 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 二 ) 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 三 ) 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 四 ) 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八、勞動合同終止
本法第 4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 一 ) 勞動合同期滿的;
( 二 ) 員工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 三 ) 員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 四 )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 五 ) 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企業決定提前解散的;
( 六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 21 條規定,員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九、企業單方解除通知工會的程序本法第 43 條規定,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亦即便是內容實質合法,如果少了這個程序就是程序違法。
十、勞動法律限制解除或終止的規定本法第 42 條規定,對於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員工還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尚在診斷或醫學觀察期間的;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尚在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三期 ( 孕期、產期、哺乳期 ) 的等等情形,企業不得依照本法第 40、41 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同法第 45 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 42 條(如上述)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換言之,勞動合同未到期的員工有第 42 條情況的,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等到上述情況消失時,才能解除;勞動合同已經屆滿的,企業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必須順延至第 42 條情況消失時才能終止勞動合同。
十一、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法律規定員工的附隨義務本法第 50 條第三款規定,員工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此為員工的附隨義務,否則企業可以暫時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參照下述)。
十二、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法律規定企業的附隨義務
( 一 ) 本法第 50 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 15 日內為員工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 二 ) 本法第 50 條第二款規定,員工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企業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本法第 46 條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
1.員工依照本法第 38 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2.企業依照本法第 36 條規定向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員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3.企業依照本法第 40 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4.企業依照本法第 41 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5 除企業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員工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 44 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6.依照本法第 44 條第四、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法第 47 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員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 1 年支付 1 個月工資,6 個月以上不滿 1 年的,按 1 年計算;不滿 6 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所謂的「月工資」是指員工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 12 個月的平均工資。
敬邀參加113年12月份台商張老師「中、南部」現場預約駐診諮詢服務,
敬請事先報名才能保留座位,歡迎踴躍參加
*台商張老師季刊自103年起轉為「月刊」發行囉!有需要的朋友可填寫索閱登記表喔!
詳情請至以下網址:https://www.chinabiz.org.tw/Ads/ShowC?id=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