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員工提出以補貼形式而不交社保時,
臺企經營者應如何應對 ?
來源:海峽交流基金會
文/蔡世明(高朋(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臺商張老師 )
近日大陸地區最高院發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該解釋”)於 2025 年 9 月 1 日施行,該解釋共計 21 條條文。筆者針對臺資企業較常遇到的,員工希望以補貼形式而不交社保的問題即第 19 條,簡單分析如下:
第 19 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中國大陸《勞動合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後,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條規範內涵有三個方面:第一、明確放棄社保約定或承諾無效。
由繳納社會保險在《勞動法》及《社會保險法》中,都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義務是不可與勞動者協商或由勞動者自願放棄而加以免除。第二、明確放棄社保約定或承諾的法律後果。無論是協商或自願放棄,均視同用人單位未履行繳納義務,勞動者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及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第三、基於不當得利的法理,明確勞動者的返還義務。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後,勞動者之前因協商或自願放棄繳交社保,而從用人單位獲得的補償,應予以返還,實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利益平衡。
實踐中,不少臺資企業基於降低用工成本或勞動者基於到手收入考慮,會約定或者承諾放棄社保繳納,該類約定或者承諾,由於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屬於無效,在司法實踐中並無太大爭議。
故本條文第 1 款規定實則是對主流觀點的重申。本條文需要特別注意的主要是第 1 款後半段以及第 2 款的規定。其中第 1 款後半段,明確了即使約定或者承諾放棄社保繳納,勞動者也依然能夠以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這一規定與過去不少地方的司法實踐不一致。筆者根據網上資料的搜尋,過去的做法大致可分為三種觀點:
一、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
北京、安徽、天津等地方。舉北京為例,依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解答 ( 一 )》第 72 條: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後又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應否支持?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即便是因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 38 條的規定主張經濟補償的,仍應予支持。
二、部分支援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
例如,(2021)冀08民終30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有繳納養老保險的法定義務。雙方簽訂的“社保承諾書”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對社保未繳納的結果“雙方均存在過錯”。最終酌定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60%。
三、用人單位不需支付經濟補償:
如浙江、江蘇等地方。舉浙江為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 11 條:勞動者不願意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書面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法律後果是什麼?勞動者不願意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書面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該書面承諾無效。勞動者可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第 2 款規定則是賦予企業在補繳社保費用後,基於不當得利的法理,有權要求勞動者返還過去工資中,為少交社保而給與的補貼。該解釋第 19 條關於社保的規定,徹底結束“自願放棄社保”的司法實踐灰色地帶,統一各地方關於社保繳納及相關經濟補償金的裁判規則,且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後,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補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協調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利益平衡。
該解釋於 2025 年 9 月 1 日施行,臺資企業在日後的勞動用工管理中應秉持合規、審慎的態度,依法繳納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並需要針對過去不規範的用工策略及時予以調整,避免陷入違法且得不償失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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