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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期 (2002年12月份)

大陸對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作者:石賜亮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本公司在大陸設廠從事生產加工事業,如果和當地學校進行建教合作,以半工半讀方式進行,是否有觸及雇用童工的非法性?又在大陸對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如何?有什麼須要特別注意的地方?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1.中國大陸曾在1999年4月15日由國務院發布《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但在2002年9月18日國務院第63次會議通過新規定,2002年10月1日頒布第364號令,並於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根據新規定第13條,學校、其他教育機構以及職業培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不影響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實踐勞動、職業技能培訓勞動,不屬於使用童工。根據這一條的內容,關於建教合作的屬性是否符合上述條件,可與合作學校先向當地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諮商。

      3.童工的認定是不滿16周歲。

      4.要注意的地方,可參考第4條,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被招用人員的身分證;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錄用。用人單位錄用人員的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應當妥善保管。

      5.有關處罰的規定,可參考第6條,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要求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萬元罰款的標準處罰,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

      6.其他的規定還包括為未滿16歲的童工介紹就業者的處罰,偽照錄用登記資料的處罰,拐騙童工、強迫童工勞動的刑事責任,以及童工傷殘或者死亡時,除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外,還得一次性對童工家屬按國家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因此,建議切勿因作業疏失或貪圖低廉勞工而誤用童工,至於建教合作之法律規定適用性,可經由事前的諮商獲得確切的說明和根據,如欲詳加瞭解有關規定,可參考國務院364號令,於2002年10月1日公布,並於2002年12月1日起實施的行政法規:《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台商張老師石賜亮為台北市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暨悠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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