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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期 (2012年9月份)

對兩岸簽署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的肯定和期待作者:盧鐵吾

前言

延宕多時之兩岸投保協議的簽訂,由於雙方在人身安全與自由、投資糾紛解決機制及市場開放方面,一直未能達成共識,原訂第六次江陳會簽署的該協議,一延再延,總算在2012年8月9日舉行的第八次江陳會簽署,並將名稱定為「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

對於該協議的簽訂,兩岸都相當期待。大陸方面希望協議簽署後能擴大來台投資,尤其是加上「促進」兩字,含有減少投資障礙、鬆綁陸資來台的限制及投資的便利化;我方則希望在人身安全與自由的通報及投資糾紛解決的機制方面,爭取更加有利的條件,因此雙方經過較長時間的磋商,才簽訂這一協議。

給投保協議應有的肯定

自簽訂ECFA後,兩岸即將投保協議的簽訂列為後續談判最重要的議題之一,雙方雖有制度、法律、人權、環境、市場及管理方面的差異,但本著誠意,在對等協商、正視現實的原則下,經過一再的折衷妥協,終於簽署了此一對兩岸企業在對岸投資時得以保障的重要協議,該協議具有以下特點,值得我們肯定:

一、   ECFA後續談判的關鍵:兩岸簽訂ECFA後,無論是先前的智財保護和後續協商的服務貿易、貨品貿易、爭端解決等另三大協議,以及其他相關協議,都必須有投保協議這一制度化的保障與調處機制,否則滯礙難行。

二、   法律有效性大幅提高:台商過去在大陸投資,雖然有「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實施細則」作為保障,但此為大陸單方面制定的『國內法』,無其他公權力監督,且執行效力不彰,形同虛設。而投保協議為兩岸共同簽訂的協議,我方可直接介入爭端協處,甚至還有「第三方」的仲裁,台商才有真正的保障。

三、   適用主體包含「第三地」:由於兩岸的特殊性,過去不少台商為符合投資的合法性,採取轉從「第三地」到大陸的間接投資,這種投資也受投保協議的保障。

四、   爭端處理溯及既往:台商在大陸的投資或商貿爭端,在投保協議簽署前未結案的部分,亦可溯及既往,這是一般協議未曾有的先例。

五、   以「共識文件」規範通報機制:台商人身自由受限時,24小時內通報家屬或工作單位的要求,因礙於大陸「刑事訴訟法」的國安條款限制,為避免主權意識的爭議,未將通報機制列在協議條文中,而以「共識文件」行之,以解決雙方在通報時限方面久未能達成共識的難題。

六、   擴大爭端解決的機制:P to P(投資人對投資人)間的爭端,已爭取可以在台灣或第三地仲裁。至於P to G(投資人對政府)間的爭端,則可以採取雙方協商、行政協調、兩岸協處、第三方調解、行政救濟或司法程序等多元方式解決。

台商對投保協議的期待

台商前往大陸投資20年以來,遭遇到的不公平待遇和投資糾紛層出不窮,經常有投訴無門的困境。因此對投保協議的簽訂,更是引頸期盼,希望藉此一協議的執行,獲得應有的保障。如今「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雖已簽署,台商仍有一些疑慮,以及長久以來的期待,希望獲得兩岸政府的重視:

一、   協議簽訂後的落實與監督:鑒於大陸過去「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實施細則」的執行效果不彰,台商對投保協議的落實與監督存有不少的疑慮,如何落實?誰來監督?能否有效執行?希望能夠公開透明,並且祛除地方保護、官官相護、官商一體的心態和作法。

二、   將「借人頭」的投資也納入協議保障範圍:過去有少數台商以當地人士名義投資大陸限制外商投資的行業(所謂「借人頭」),因而常發生被侵吞或詐欺的情事,希望也能比照「第三地」的間接投資,將其納入投保協議的保障範圍。

三、   確實執行24小時內通報的要求:由於人身自由的24小時通報機制並未列在協議的正式條文中,而以「共識文件」行之,希望大陸方面勿擴大解讀「國安條款」的範圍,而使24小時通報機制失去意義。

四、   重視智慧財產的保護:台商過去常有被當地企業或個人搶註商標、擅用專利、盜拷軟體、仿冒產品等情事一再出現,防不勝防,遭受極大的損失,希望投保協議簽訂後,能得到大陸各級政府真正的重視。

五、   關於P to G爭端方面:希望在土地使用、土地徵收和招商時承諾的優惠措施及條件,不因政策改變或主管官員換人,而推翻原有的承諾,否則徒有多元化的爭端解決機制,卻無實際效用。

六、   關於P to P的商務糾紛:投保協議內容主要依循司法途徑解決,但過去常有台商因大陸地方官員(含公、檢、法機關)偏袒或私下暗助當地人士而受到不公平,甚至被侵佔,權益嚴重受損的情形發生。希望投保協議簽訂後,大陸中央能確實要求各級地方官員應保持中立及公平、公正的立場。至於「第三方」仲裁解決爭端的機制,希望能明確「第三方」包含哪些?否則無法載明於雙方合約內。

七、   大陸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勞工投訴事件,為求「自保」,處理時常一面倒向勞方,包括員工及群眾罷工或圍廠時,更是經常要求資方花錢消災,此點在投保協議執行時,如何保障台商的權益,值得關注。

結論

大陸法治環境一直為外界所詬病,其公、檢、法一體的做法,司法既不能獨立,如何有效執行投保協議?該協議的內容也還有可斟酌及要求更多權益的空間。更重要的是兩岸所簽的投保協議,其位階必須高於雙方各自的法律,才能真正保障台商的投資及人身安全。

協議的精神與目的,貴在執行的有效性!由於兩岸有文化與法制的差異,對岸政府必須體認台商在大陸投資的困難及面臨的競爭壓力,真誠、認真、公開、公平、公正的執行投保協議,我政府也應做為台商的後盾,在投保協議執行有落差或台商權益遭受侵害時,積極代為交涉或爭取應有的保障。

(本文作者盧鐵吾現為宏橋資訊集團總裁、台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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