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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期 (2012年9月份)

關於台商投資企業股息收入的所得稅問題作者:沈恒德、符霜葉

台商在大陸的投資收益一般會以紅利、股息的方式收取。但作為外商投資者收取上述紅利、股息等仍須在大陸繳納相應所得稅。原作為外商投資的有關稅種免收所得稅,隨著內外資企業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統一,外資企業的稅收優惠也陸續取消。因此,除尚未取消的部分稅收優惠外,作為投資企業股東的台商企業法人投資者應繳納企業所得稅,台商自然人投資者須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關於企業法人股東收取股息須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根據原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取得股票(股權)轉讓收益和股息所得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 45號)(「通知」)的規定,外商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免徵所得稅,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國企業,從發行該B股或海外股的大陸境內企業所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徵收企業所得稅。

根據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廢除了上述規定。即自2008年1月1日起,外商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或境內企業取得的股息應繳納10%的企業所得稅。

因此,目前台商企業投資者作為大陸投資企業的股東,從大陸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應當繳納10%的企業所得稅,並由該大陸投資企業在向股東發放股息、紅利時,負責代扣代繳。

二、關於自然人股東收取股息須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根據修訂前原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取得股票(股權)轉讓收益和股息所得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45號)(「通知」)、國稅函(1994)440號文、「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20號)的規定,外籍個人投資者從中外合資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免徵個人所得稅,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籍個人,從發行該B股或海外股的大陸境內企業所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於2011年1月4日發佈的「關於公佈全文失效廢止、部份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檔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中廢止了「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取得股票(股權)轉讓收益和股息所得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45號)(「通知」)。

根據修訂後的現行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個人股東從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應當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並由公司代扣代繳。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於2011年6月28日發佈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稅發[1993]045號文件廢止後有關個人所得稅徵管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1]348號),境外居民個人股東從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專案,由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同時,按照境外居民個人股東可根據其居民身份所屬國家與大陸簽署的稅收協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  對於香港澳門等地區的居民或其他稅收協定為10%的股息稅率的,應當按照10%的優惠比例直接繳納個人所得稅,並可直接按照1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且無須辦理退稅申請事宜。

(二)  對於股東所屬國家的股息稅率不屬於10%的情況,應按下述規定辦理:

1.  如個人股東的所屬國家為低於10%稅率的協定國家,公司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的規定代為辦理享受有關協定待遇的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多扣的繳稅款會予以退還。

A、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亞、牙買加、南斯拉夫、蘇丹、老撾、南非、克羅地亞、馬其頓、塞舌耳、阿曼、巴林、沙特、墨西哥的協定股息稅率均為5%;

B、阿聯酋的協定股息稅率為7%;

C、埃及、突尼斯的股息的協定股息稅率為8%;

2.  如個人股東的所屬國家為高於10%但低於20%稅率的協定國家,公司應按照協定的實際稅率扣繳個人所得稅,無須辦理申請退稅事宜;如挪威、加拿大、新西蘭、巴西、菲律賓、巴斯的協定股息稅率為15%。

3.  如個人股東的所屬國家為20%稅率的協定國家或與大陸沒有稅收協定的,公司應按20%稅率扣繳個人所得稅。如泰國的協定股息稅率為20%。 

此外,目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20號)檔仍生效,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

綜上,台商自然人投資者作為在大陸投資企業的股東,從該大陸投資企業收取股息、紅利時:如該大陸投資企業工商登記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即營業執照上有「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或外商投資」等字樣的,目前,台商個人投資者對收取的股息、紅利仍暫免繳納個人所得稅;如該大陸投資企業工商登記外內資企業的,即營業執照上無「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或外商投資」等字樣的,台商個人投資者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由於大陸內地與台灣地區沒有簽訂任何稅收協定,應當按照20%的比例繳納股息、紅利的個人所得稅,並由該內資企業在發放股息、紅利時負責代扣代繳。如台商自然人為其他國籍的居民的,可按照該國家與大陸簽署的稅收協定享受一定的稅收優惠。

(本文作者沈恒德現為北京中灝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台商張老師;符霜葉現為北京中灝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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