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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 期 (2021年7月份)

中國大陸法院的判決可否持向臺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作者:呂錦峯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本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在中國大陸地區曾以借款人中國大陸A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法定代理人)臺灣地區人民B為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已確定,今查知B在臺灣地區有相當財產,請問本人可否持上開中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在臺灣地區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74條第1項規定,在中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再者,依中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臺灣地區所做成民事確定判決也可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臺端可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向臺灣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此聲請程序為非訟事件,嗣後再以中國大陸地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對B的財產強制執行。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二、   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前,臺端應持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正本作為證據始可,臺灣地區法院只需審查上開確定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可為認可與否之裁定,許可裁定確定之後,臺端即可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   然而,縱使臺端得依上開所述聲請強制執行,但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規定中國大陸地區判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雖得以中國大陸地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B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債務人亦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例如B主張未曾同意做為連帶保證人、債務已全部或部分清償等,此時法院即應就B之上開主張實體審理,不得僅就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做判斷。

四、   B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B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文作者呂錦峯現為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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