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9 期 (2019年7月份)
淺析臺灣接軌跨國反避稅機制對境外公司之規範作者:周志杰
近年來為接軌跨國反避稅機制,避免遭列入稅務不合作國家黑名單,臺灣於2016年通過所得稅法第43條之修正及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藉以建立透過「受控國外企業」(CFC)及設於境外但「實際管理處所」(PEM)於我國境內之企業的反避稅制度。另於2017年通過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及第46條之1的修正,成為我國推動經濟暨合作發展組織(OECD)倡議之「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的法源。
財政部亦公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做為金融機構提報帳戶資訊及我國參與國際稅務資訊自動交換之法源。據此,國內金融機構須於2020年底前完成所有個人帳戶審查,最快於今(2019)年9月進行首次跨國資訊交換。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關受控外國公司的規範上,OECD提出:公司定義、豁免門檻、CFC所得定義、CFC所得計算方式、所得歸屬方式、避免重複課稅等6項要件。各國在繼受規範上雖顯示普遍性,但亦保留因地制宜的差異性(參見附表)。
今後,透過跨國稅務資訊交換,更利於稽徵單位取得境外資料來審視境內股東所揭露國外公司訊息之正確性,減少國內企業藉設立境外無營運事實或受控外國公司,將國內營運移轉至國外來避稅之情況,亦得以避免重複課稅,從而使得CFC與PEM制度發揮實效。執此,臺商應及早因應,以免影響企業布局及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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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
美國 |
中國大陸 |
韓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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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
境內股東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
境內股東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公司超過50%具有表決權的股票連續30天以上者。 |
境內股東直接或間持有境外公司10%以上具表決權的股份,且合計持有其50%以上股權,且該國家或地區之企業所得稅率低於50%者。 |
境內股東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公司股權超過20%,且該境外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所得稅低於15%,或是經國家稅務局或OECD認定為租稅天堂者。 |
課稅範圍 |
依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按其直接持有之股份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 |
境外所取得之消極性所得或依法應併入境內課稅的特定所得,於所得年度併入境內股東所得課稅。 |
未符合免稅條件之全部所得視為國內股東之股利所得課稅,並依國內股東實際持股比例和天數計算所得課稅。 |
未符合免稅條件之全部所得合併境內所得計算課稅。 |
排除條款 |
境外公司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受控外國公司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 |
境外公司有固定營業場所,且當地有效稅率為美國聯邦公司所得稅稅率的90%以上者,或計入課稅範圍之所得未超過美國股東全部所得的5%或是100萬美金者。 |
境外公司有積極的營業行為或利潤微小者。 |
境外公司雖符合國內受控外國公司法規的定義,但如其在國外有固定營業場所並有積極實際營業行為者。 |
避免重複課稅規定 |
受控外國公司於盈餘年度認列股東當年度投資收益,併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待實際獲配盈餘時 ,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
受控外國公司於所在國繳納之稅負,可作為國內股東因併計股利所得增加之稅額之扣抵,並於實際分配股利時不再對其課稅。 |
受控外國公司之盈餘於所得年度已併入股東境內所得課稅,該盈餘實際分配回國時不再課稅。 |
於與韓國簽訂租稅協定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受控外國公司在境外繳納之稅額,得自國內應納稅額中扣抵。 |
施行年度 |
待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 |
1962年 |
2008年 |
2003年 |
資料來源:作者彙整
(本文作者周志杰為成功大學政經所專任教授、臺商張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