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38 期 (2019年6月份)

臺商對中國大陸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程序的法律須知作者:李永然 黃志國

臺商於中國大陸投資經商時,難免會碰到法律問題,因此必須注意當地相關法律規定,以保障自己的權益;如不幸遇到糾紛時,也應依法妥適處理。

臺商最怕遇到的,莫過於涉嫌「刑事責任」的法律問題;因為一旦涉有刑事責任的案件,中國大陸刑事偵查機關即會啟動刑事偵查,即有造成臺商人身自由限制的可能,因此對於中國大陸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的相關法律程序及如何應對,臺商實有認識之必要。

首先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款前段也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刑事偵查機關為公安機關

中國大陸的刑事案件,一般會先交由公安機關負責第一階段的偵查。由於偵查不對外公開,在本階段涉嫌人家屬無法會見。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結束後,移送至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此階段律師可以申請閱卷瞭解案件之事實,而依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因此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最長以一個半月為限。

人民檢查院之審查若認為證據不足,則可以將案件發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而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次的補充偵查期限是「一個月」,公安偵查機關須於「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將案件重新移送人民檢察院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71條參照)

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進犯罪偵查,可以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參見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所謂「訊問犯罪嫌疑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詞」方式,就案件事實和其他與案件相關的問題,向犯罪嫌疑人進行查問的一種偵查活動(1)

依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也就是說,涉案臺商在中國大陸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必須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始能保護自己的應有權利。

刑事偵查及起訴階段 可委託律師擔任辯護人

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可委託律師閱卷以了解卷宗全貌。依中國大陸《律師法》第34條規定,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在中國大陸尋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需注意律師須加入律師事務所才能執業,不能以個人名義執業,並且須以律師事務所名義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臺商並應注意律師的專業法律訓練,過去的工作經歷,執行律師業務的經驗,有關專業的知識與能力,甚至工作態度、敬業精神、道德觀念、機智反應、問題分析能力與關懷和善與否等等。同時,也應注意律師索取的“服務報酬”是否合理。

當臺商涉嫌犯罪成為刑事被告時,最擔心的恐怕是受「強制措施」而限制或剝奪被告的「人身自由」。「強制措施」係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而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強制措施,按照強制程度高低的順序排列,依次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住居」、「拘留」、「逮捕」(2)

就以「拘傳」為例,公安機關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方法。「拘傳」不同於「傳喚」;「拘傳」一般是在「傳喚」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時,才可使用「拘傳」;臺商被拘傳時要看執行拘傳的執行人員是否有「拘傳證」(3)

「強制措施」剝奪人身自由

所謂「取保候審」,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註4)。由上述說明可知取保候審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由「保證人」保證的方式;另一種是由「保證金」保證的方式來作取保候審。而如採用「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其保證金數額如何?此應當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在乎的;依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保證金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情況」等情況來確定。又中國大陸《取保候審規定》,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且應當以「人民幣」交納(註4)。

又按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由前述規定,可知採用「保證人」或「保證金」的取保候審,只能二者擇一,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詳參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條第2款)。

而取保候審雖然也可以提供保證人的方式做取保候審,但實務上並不常見,只有在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7條所規定之下列情形,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取保候審:(註5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己滿75周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倘若決定可以適用「保證人」方式取保候審,則「保證人」必須符合條件,依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其須符合下述條件:()與本案無牽連;()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享有政治權利,人民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所以如以提供保證人的方式取保候審,則須由「人民法院」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如符合條件,則應當告知「保證人」其必須履行的義務(註6),並由其出具「保證書」。

總之,中國大陸臺商面對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的訊問,也可能涉及被「強制處分」;唯有找到適任的專業「律師」擔任辯護人,並瞭解法律的相關規定,方能確保自身的人身安全。

1. 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2014年,頁284。。

2. 宋英輝、劉廣三、何挺等著,《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鑒史擇理與闡釋》,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2014年,頁131

3. 陳光中主編,前揭書,頁224~225

4.陳光中主編,前揭書,頁226

5.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2013年。

6. 江必新主編(2013),前揭書,頁135

 (本文作者李永然現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臺商張老師,黃志國現為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