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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期 (2011年11月份)

營運據點設立組織形式之選擇作者:杜啟堯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我們是作光學檢驗設備的廠商在台成立三年,因成本及風險考量,並不想在大陸設立公司,目前想要到大陸設辦事處,我的問題如下 : 

1.請問大陸設立辦事處,有甚麼限制?(如我所知好像要在台成立五年)

2.因為辦事處不能從事買賣,我該如何將我的展示機器送至大陸?如果以朋友公司申請買入我台灣展示機可行?貨款部分要如何處理才好?

3.如果我申請福州個體戶,並以此名義代理台灣機器,可行嗎?福州個體戶是否安全?

  如依我目前情況,老師可否提供一下建議,因為大陸市場有,但沒有頭緒如何進行,非常感謝!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1.依照「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4 號)」規定,外國企業申請設立代表機構,外國企業需存續2年以上才有在大陸設立代表處之資格。代表機構設立時應當提供之開業證明及資本信用證明,需經該國家或地區公證機關和大陸駐該國家或地區使領館進行公證和認證,台灣企業則需透過法院及海基會辦理。

  另依照台灣「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及「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以下簡稱審查原則)」規定,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需事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台灣地區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以審查原則規定之行業為限,並應符合相關申請條件。

2. 展示機器送至大陸可分下列兩種情況:

(1)展示機符合購買方需求,直接售予大陸境內購貨方。

  買賣雙方中間透過大陸境內協力廠商進口機器並進行交易,? 貴公司可考慮委託境內協力廠商代理進口,協力廠商收取手續費;或者是協力廠商將機器購入後,再轉賣給境內購貨方。貨款均可透過協力廠商支付。

(2)展示機符合購買方需求,不直接售予大陸境內購貨方,而是重新出貨給購買方,展示機僅作展示使用。

  依照「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審批和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實施細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5]第3號)」,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進口用於在其辦公場所內展示的展品,應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附進口展品清單,經批准後持批准檔進口展品清單報請所在地海關核准具體品種和數量。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監管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進出口貨物申請擔保的管理辦法」的規定,收取與稅款等值的保證金後查驗放行。

  展品在擔保期限內須受海關監管,不得出售、轉讓或贈送。展品自進境之日起,6個月內須複運出境,逾期未能複運出境的,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惟目前大陸已取消常駐代表機構設立審批,換言之,常駐代表機構之設立只需至當地工商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故,原審批單位是否仍受理進口展品清單之審批,目前無法確定,建議當地海關確認相關作業流程。

3.台灣居民設立之個體工商戶,可申請進出口權。惟個體戶不具備法人資格,且依民法通則及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個體工商戶對所負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即不以投入經營的財產為限,而應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承擔責任(是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是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因此,對投資設立的當事人而言,承擔責任之範圍較大。

  綜上述,? 貴公司可選擇採用國際貿易方式將機器設備出口至大陸,也可考慮在大陸設立公司,建議? 貴公司整合性考量並諮詢大陸稅務專家後,再進行投資經營決策。 
【法源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主席令[1986]第37號)1987.1.1。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進出口貨物申請擔保的管理辦法1987.7.1。

3.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審批和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實施細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5]第3號)1995.2.13。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2007]第157號)2007.3.1。

5.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4號)2010.11.19。

6.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中華民國93年3月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032353號令修正發布)。

7.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經濟部93年3月1日經審字第09304602280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及第3點條文)。

  

本事務所之建議、評論、或分析係基於現行法規及 貴公司提供之事實或假設為前提所提供。現行法規未來可能改變,且主管機關之個案解釋亦可能不同,甚或回溯生效。除 貴公司另行書面委任外,未來如有法規改變、發佈新的解釋函令、或有不同之個案解釋,本事務所並無義務通知? 貴公司上述改變,以及對本案所提之建議、評論、或分析之影響。

(本文作者杜啟堯現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台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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