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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8 期 (2014年6月份)

與大陸廠商簽訂合同的幾個基本問題作者:李岳霖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

與大陸小型加工廠配合,就所簽定合約時,下列事項該如何處理:

1. 如何去查核該公司是屬於正當設立公司,如何去查核該公司設立人名稱?

2.一般是他們簽完後,我們再用他們簽完的電子檔回簽再掃描,有時候他們簽署後,沒有寄正本過來,只有電子檔寄過來,這樣若發生糾紛,有辦法去告他們嗎?若這樣不行,該如何處理?

3.  一般合約並沒有寫發生糾紛的處理法院,請問:若是寫在臺北法院判決,日後可申張權益嗎?若是寫在大陸,是不是有糾紛時就要到他們大陸法院去告,還是說判決的法院要寫那裡比較好呢?

4. 與大陸公司做買賣,還有沒有其它該注意地方?

       一、查詢大陸地區公司設立人名稱的方式: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大陸地區的公司均由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管理,性質類似我國的經濟部商業司,但因大陸地區尚未完全開放網路線上查詢。若要查詢公司設立人名稱,必須視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業方式為何,有部分已開放直接在網頁上查詢企業信息(例如:北京市),有些則必須親自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

二、關於契約電子檔的證據能力問題:

依目前實務上作法,電子郵件亦可作為證物,故簽署後掃描成電子檔郵寄確認,只要雙方確實均有簽署於上,在未來若發生糾紛時,仍可作為證據使用。

三、發生糾紛而涉訟時的管轄法院及判決效力:

以買賣關係而言,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債之契約,只要當事人其中一方為臺灣人民或公司,臺灣的法院即有管轄權;另因涉及大陸地區的紛爭,大陸的法院原則上也有管轄權。惟雙方當事人本即得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故可以約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亦可約定在大陸的法院訴訟。但若約定在大陸法院解決糾紛,未來發生訴訟爭議時,須至大陸訴訟,對公司來說負擔較為沉重。

按大陸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019條之規定,及2009514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所做成的民事確定判決,可以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裁定認可,且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因此,縱使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後取得確定判決,仍可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而於大陸地區具有實質確定力。以公司訴訟經濟上之考量,建議約定在臺灣提起訴訟較為簡便。

不過,要提請您注意的是:一般說來,大陸的公司,其所有資產均在大陸,最終是否能確實在大陸執行到公司的資產,或許是個未知數。但依目前實務狀況及各種因素考量,在臺灣法院起訴還是較為有利的。

四、 其他與大陸公司商業往來應注意事項:

與大陸公司做買賣,和一般公司買賣上並無太大差異,主要商業條件之約定,仍視各公司需求約定。但請確保雙方有完成合意之證明,亦即,雙方就買賣交易,從下單、採購、規格、價格、交貨、簽收等交易條件,最好都要有明確的文件或文書(包括電子郵件紀錄)留存,避免嗣後發生糾紛時,在舉證方面會有困難。(本文作者李岳霖現為弘鼎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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