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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期 (2014年7月份)

用人單位對員工調整崗位需具備合理性作者:蔡世明

前言

自從大陸地區於2008年起實施「勞動合同法」以來,一般人都有一個固定的觀念,即遇到勞動糾紛用人單位往往是很難打贏官司的,原因就是不管仲裁機構或法院,都會比較偏袒勞動者。對於此點筆者卻有不同的觀察,因為依據大陸地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以及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大家都知道,打官司是靠證據,一般「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誰負責舉證往往誰承擔敗訴風險,而從以上二個條款的內容來看,在勞動糾紛時用人單位是依法承擔較大的舉證責任,所以,用人單位敗訴並不完全是法院偏袒,往往是因為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所致。以下就以近日上海徐匯區一起勞動爭議案件,用人單位從仲裁一路贏到法院一審、二審,且勞動者的哥哥還是律師,從這則案例我們可知,只要用人單位充分掌握法律規定,一樣會得到法律保護的。

案例

申請人趙女士(勞動者)於200854日進入被申請人(用人單位)處從事財務助理工作,自200955日起轉任稽核工作,雙方共簽有三份勞動合同,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54日至201553日。後因被申請人將公司業務大量電腦化之後進行企業組織的調整,故被申請人將稽核、人事及行政部門合併,於2013321日進行公司內部主管會議,要求申請人兼任人事工作,當天及往後二天申請人並無異議,至2013325日卻提出辭職,最後工作至2013419日,工資已結清。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查明,勞動合同約定:「甲方(被申請人)有權根據經營需要和乙方(申請人)工作表現對乙方工作進行調動。」雙方爭議焦點在於公司進行部門調整是否合理?調整申請人工作內容是否合理?

解析

應該說,趙女士的問題在日常處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帶有一定的普遍性。許多臺資企業在勞動合同中雖然都會預先作出「可以隨時調整崗位或工作內容」的約定,但實際調整崗位時還是經常引起勞動者的不滿,甚至引發勞動爭議。一般用人單位會認為既然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有約定且勞動者已簽署,在工作時就應無條件服從用人單位的安排,而勞動者則認為這種約定對其是「顯失公平的」,而且具體調整崗位多半是報復勞動者,而非真正為了生產經營需要。其實站在律師角度看,用人單位必須注意,雖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但任何權利的行使都必須依據誠實信用的原則,故此種崗位的調整也必須具備一定的合理性。勞動合同中「工作崗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工作內容』,是勞動合同中必須具備的條款,而且作為勞動合同的條款內容一經雙方約定,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調整,原則上應當協商一致,如果協商一致當然沒有問題,但是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隨著市場變化又必須對調整企業的組織具備一定的靈活性,因此用人單位如果在合同中約定,可以根據經營狀況或工作需要調整勞動者的崗位,是行使勞動請求權的一種方式也是符合情理的。問題的關鍵點是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應在合理的範圍內,單位雖對勞動者擁有勞動請求權,但並不意味著可以隨心所欲地支配勞動者,實務中有的用人單位以工作需要為由,將技術工程師調整到門衛,將辦公室秘書調整到保潔的崗位,這就明顯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範圍,當然會引起勞動者的極大不滿,一般如果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式,被接受的可能性也不高。 上海市高院就曾對此類問題有過內部意見:『雙方為此發生爭議的,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其調職具有充分合理性。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其調職具有充分合理性的,雙方仍應按原勞動合同履行。』就是體現這一精神,因此用人單位在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時一定要注意此一細節問題。(本文作者蔡世明現為上海博恩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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