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81 期 (2014年9月份)

臺商人身安全的預防與保障作者:王泰銓

臺商的人身自由、安全,長期以來,在大陸一直沒有得到應有的保障!當然臺商觸法人身權利會遭到大陸當局的限制或剝奪,但是處理有關案件的執法單位往往違反程序正義,甚至於作出違反的決定,這當涉及侵害臺商人身權利的問題。另一方面,臺商經貿活動中雖無不法行為,人身權利遭受他人或大陸執法單位不法侵害的,亦屢見不鮮!針對以上情況,臺商人身安全的預防與保障,首要臺商認知大陸法律(尤以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刑事訴訟法第六章「強制措施」的規定、以及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保護臺商人身自由、安全的規定為最),以防患未然;遵守法律,有法律的保護是最好的保障。其實,這不僅是對臺商的說詞,大陸人民、權貴以及執法單位,亦不能置身事外!蓋有民主法治的環境,才能有落實相關法律的時候!變動中的大陸法律環境也值得隨時留意,尤其2012年大陸刑事訴訟法為尊重和保障人權,修改的以下條款的內容:

一、 關於辯護律師之規定(第33363739404647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律師),而偵查機關對此有告知之義務。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或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內,亦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如經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要求會見時,看守所應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經偵查機關許可。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或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調取。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資訊,有權予以保密。但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及時告知司法機關。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予以糾正。

二、 關於公安機關執行監視居住之規定(第7277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在執行監視居住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亦應折抵刑期。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違反以上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三、 關於公安機關拘留人之規定(第8384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時,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應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在拘留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

四、 關於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規定(第79條)

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如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另外,值得關注的,「海基會」與「海協會」在簽署兩岸投資保障協議時,為進一步加強對兩岸投資人及相關人員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就兩岸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採取以下具體措施達成共識:雙方將依據各自規定,對另一方投資人及相關人員,自限制人身自由時起24小時內通知。同時依據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建立的聯繫機制,及時通報對方指定的業務主管部門,並且應儘量縮短通報的時間。如果當事人家屬透過一方業務主管部門向另一方業務主管部門進行查詢,另一方應將查詢結果儘快回覆;大陸公安機關對臺灣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投資企業中的臺方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在依法採取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時,應在24小時內依法通知當事人在大陸的家屬,當事人家屬不在大陸的,公安機關可以通知其在大陸的投資企業;臺灣法務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大陸投資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大陸投資企業中的陸方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在依法採取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時,應在24小時內依法通知當事人在臺灣的家屬或所投資企業。(本文作者王泰銓現為開南大學教授、臺商張老師)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