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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期 (2015年1月份)

最高人民法院認定違反「一裁終局」原則的仲裁條款無效作者:陳希佳

倘仲裁條款的約定內容違反「一裁終局」原則,該仲裁條款會被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效,較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西恩服務公司(Yxen Service Inc.)請求法院確認其與滄州乾成鋼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ZX09020108《購銷合同》中仲裁協議效力無效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12816日,〔2012〕民四他字第39號)。在本案中,當事人所約定仲裁條款的中文文本與英文文本不同,在法院審理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明確(1):「以中文文本為準」。中文文本的仲裁條款為(2):「爭議…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仲裁程序暫行規定進行仲裁。若一方不服裁決,則再由新加坡國際仲裁法(應為仲裁協會,原條款有誤)按照該會仲裁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先審查認定事人既沒有約定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應適用法院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確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再進而判斷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本案當事人的約定違反了上述『一裁終局』的原則,雙方當事人也不能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一致,且雙方當事人均為上述仲裁協議無效,故應確認上述仲裁協議無效」。

另一種類型的約定則見於《揚州芯際半導體有限公司與南京凱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糾紛申請案》(2012315日,(2012)揚民仲審字第0032號),本案所涉仲裁條款的約定為:「爭議解決方法: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執,雙方先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可向專案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不服仲裁結果,應在15日內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訴」。上引仲裁條款約定了「先仲裁、不服再訴訟」的二層機制,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述約定:「表明雙方未將仲裁作為解決其相互間爭議的唯一方式和最終方式,實際上是將仲裁約定為訴訟的前提條件,該仲裁協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有關仲裁問題的規定,因此該仲裁協定應屬無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個約定相當類似的案件中,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卻持不同見解。在《浙江綠野汽車有限公司等訴上海慧谷多高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4325日,(2014)浙紹民終字第373號),本案所涉仲裁條款的約定為:「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或邀請協力廠商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雙方約定:(一)向上虞仲裁委員會或紹興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二)其他解決方式:如仲裁不成,可向上虞市人民法院申請上訴」。上引仲裁條款約定了「先仲裁,『如仲裁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上訴」的二層機制,與上引《揚州芯際半導體有限公司與南京凱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糾紛申請案》的情況相類似,但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卻認為:「該約定明確表明,雙方如果發生爭議,首選協商,協商不成,提交仲裁,仲裁不成,再提起訴訟,即上述約定具有遞進關係,並非「或裁或審」,因此不屬於上述法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儘管如此,由於此類條款仍有相當的風險可能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效,故不建議當事人為此類約定。(本文作者陳希佳現為英國品誠梅森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台商張老師)


(1)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西恩服務公司(Yxen Service Inc.)請求法院確認其與滄州乾成鋼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ZX09020108《購銷合同》中仲裁協議效力無效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12816日,〔2012〕民四他字第39號)。

(2)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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