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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7 期 (2015年3月份)

經臺灣法院認可之大陸仲裁判斷的效力作者:陳希佳

壹、     前言

關於大陸仲裁判斷經臺灣法院認可後之效力如何,是近年來討論的重點之一。其原因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而未直接規定經認可後之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經臺灣法院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法院裁判或仲裁判斷是否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即非完全沒有討論空間。

貳、     問題意識

關於經臺灣法院認可後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的效力如何,在20072008年之後,成為學界與實務界關注的焦點之一,其原因在於:關於經臺灣法院認可後之大陸地區民事裁判的效力,臺灣的最高法院在2007年、2008年間的幾個案例中先後表示: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只具有執行力而無與臺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97年度臺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等),從而認為:依臺灣《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此,學者有許多相關評論(1)。

雖然上述實務見解並非直接針對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經法院認可後的效力;但如前述,由於《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將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並同規定在同一個條文中,且規定內容相同,故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經法院認可後的效力,抱持與上述見解相同的可能性(2)。因此,在臺灣的最高法院作成上述判決後,臺灣仲裁界的理論及實務界均高度關注,擔憂上述最高法院關於大陸地區民事裁判經法院認可後,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有既效力的見解,會對於日後在關於經法院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之效力的案件中產生影響,使下級法院亦採相同見解。臺灣中華仲裁協會李理事長念祖先生特別為文表示:上述判決的見解,可能發生「城門失火,殃及池魚」的效果(3)

參、     最新實務見解

20136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本件為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針對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經法院認可後的效力採取與上引最高法院判決不同的見解,並為詳細的論述。在本案中,臺灣高等法院先審查《人民關係條例》的立法過程及紀錄,認為(4):從本條例的立法過程中,「實無法得出立法者有意限縮為『取得執行力,一概排除其他效力』此種結論」。並且,其闡述道:「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仲裁判斷,再經臺灣法院審查,認為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裁定認可後,得發生與外國仲裁判斷、港澳地區仲裁判斷同樣之效力,則與既得權保護之立法原則即可相配合,不致發生矛盾」;復參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5):「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等規定所揭示的平等及互惠原則,認定:「對於大陸地區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認不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裁定認可後,亦應承認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因此,乃駁回債務人提起的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顯然有助於維護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經臺灣法院認可後之相關法律關係的穩定性,惟此臺灣高等法院的見解卻於20151月被最高法院廢棄,最高法院認為(6):「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系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系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是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就原審引述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為的相關論述,最高法院則認為:「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十條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並無不同,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僅由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相關程序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影響上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解釋」,可見最高法院仍堅持維持其向來的見解,認為經臺灣法院認可的大陸仲裁判斷僅有執行力而沒有既判力,依此見解,就大陸仲裁判斷所涉的實體爭議,當事人仍可向臺灣的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重行爭執。本案尚未最終確定,其後續發展,值得吾人持續關注。(本文作者陳希佳現為英國品誠梅森法律師務所合夥律師、臺商張老師)


(1)例如:Yang, Pei-Kan, Exploring a Recent Judicial Dilemma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bitral Awards in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2(1) CONTEMP. ASIA ARB. J. 117-147 (2009) 黃國昌(2009),<一個美麗的錯誤:裁定認可之中國大陸判決有無既判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67期,頁186-203;姜世明(2009),<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評最高法院九六年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民事判決>,《臺灣法學雜誌》,第123期,頁37-46;賴來焜,<國(區)際民事強制執行之司法協助從臺灣最高法院2008年臺上2376號判決談起>,《2009年(第五屆)海峽兩岸國際司法學術研討會會議資料》頁33-68;伍偉華,<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大陸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是否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376號判決之分析>,《2009年(第五屆)海峽兩岸國際司法學術研討會會議資料》,頁185-220;李俊政,<經臺灣地區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之效力與債務人議異之訴>,《2009年(第五屆)海峽兩岸國際司法學術研討會會議資料》,頁69-130;李念祖(2009),<城門失火,殃及池魚>,《在野法潮》,第2期,頁7-8;陳長文,聯合報(4/27/2006),〈兩岸司法互助 閉門造車的最高法院兄弟們〉,A11版。

(2) 李念祖,同前註,頁8;黃國昌,同前註,頁195-199;姜世明,同前註,頁44;伍偉華表示:最高法院先前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六號等判決,認定經臺灣法院認可確定之大陸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在臺灣並無既判力,該見解在文義上,恐亦適用於大陸之仲裁判斷,則此一見解與系爭實務見解一旦相結合,恐對兩岸經貿發展具有相當影響,請參見:伍偉華(2013),〈項目仲裁之效力兼論對兩岸經貿之影響〉,《月旦民商法雜誌》,第41期,頁90-91

(3)李念祖,同前註。

(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日期:2013611日。

(5)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本協議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長陳雲林於2009426日簽署,自2009625日起生效。

(6)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判,日期:20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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