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0 期 (2015年6月份)

關於《62號》、《25號》文風波後的反思作者:蔡世明

前言

前些時日,臺商圈最熱門的話題之一,大概就是討論大陸國務院於201412月初發布的《關於清理規範稅收等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1462號(以下簡稱「62號文」)及半年後20155月中旬國務院發布的《關於稅收等優惠政策相關事項的通知》國發〔201525號(以下簡稱「25號文」),其中62號文係針對大陸地區各地方政府為求招商績效而採取「規避稅收法定原則」以地方財政返還的作法,要求加以統計並將違法違規的政策加以改善。基本上62號文的這種作法符合「依法治國」的方向,地方政府違法的政策本來就應該糾正,但對於臺商原本就困難的經營環境無疑是雪上加霜,所以,引起臺商極大的反彈。

    其實過去大陸的國務院也多次處理過類似地方政府違法制定政策的問題,如19983月《關於加強依法治稅嚴格稅收管理許可權的通知》國發[1998]4號或20001《關於糾正地方自行制定稅收先征後返政策的通知》國發〔20002,但當時臺商的經營狀況還不錯,地方政府的補助對臺商而言是錦上添花,可是近幾年各個地方政府的補助對臺商而言幾乎是救命稻草,如果一旦停止補助可能臺商就會面臨營運不下去的困境,所以,62號文才會引起這麼大的震撼。所幸經過約半年的反應最終以25號文暫時解除臺商的危機。可是經過這次風波,筆者不禁要問:25號文雖然暫緩糾正地方政府違法違規的優惠政策,從表面上看是對臺商反應的具體回應,但是不合法的優惠政策就因25號文而變為合法嗎?62號文本應該是針對所有外商都會產生影響,可是為什麼62號文出來後,歐、美、日外商幾乎沒有引起重視呢?以筆者的觀察可能是因為不合法的優惠本來就不是歐、美、日外商他們在考慮投資時,會去重視的點。這也進一步證明臺商與外商在大陸地區的總體企業實力,已經存在不小的差距。

分析:

首先,我們應先瞭解62號文的法律性質,因為該文對現階段臺商的影響極大,所以,臺灣六大工商團體和大陸各地臺商協會,都要求暫緩執行62號文或者要求「不溯既往」。因為「不溯既往」這個原則一般是針對法律而言,因此也有不少人認為62號文具有行政法規的效力。所以,在此想先討論一下該文的法律性質。因為62號文是由國務院發出,而依據大陸「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以及『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國務院的確有權制定行政法規,但不能因為62號文是國務院制定,就可直接得出62號文是行政法規的結論。而依據200211日施行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第四條:『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制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可知,62號文既然稱為「通知」,自然與行政法規的統一名稱就不一致;且依據200111日施行的《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第九條行政機關的公文種類主要有:

(一)命令(令):適用於依照有關法律公布行政法規和規章宣佈施行重大強制性行政措施;嘉獎有關單位及人員。

(二)決定:適用於對重要事項或者重大行動做出安排,獎懲有關單位及人員,變更或者撤銷下級機關不適當的決定事項。

(三)公告:適用于向國內外宣佈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

(四)通告:適用於公布社會各有關方面應當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項。

(五)通知:適用於批轉下級機關的公文,轉發上級機關和不相隸屬機關的公文,傳達要求下級機關辦理和需要有關單位周知或者執行的事項,任免人員。

(六)通報:適用表彰先進,批評錯誤,傳達重要精神或者情況。

(七)議案: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式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事項。

(八)報告:適用於向上級機關彙報工作,反映情況,答覆上級機關的詢問。

(九)請示:適用於向上級機關請求指示、批准。

(十)批復:適用於答覆下級機關的請示事項。

(十一)意見:適用於對重要問題提出見解和處理辦法。

(十二)函:適用於不相隸屬機關之間商洽工作,詢問和答覆問題,請求批准和答覆審批事項。

(十三)會議紀要:適用于記載、傳達會議情況和議定事項。

筆者花較多篇幅討論該文的法律性質,就是希望讀者能分清嚴格意義上來說,62號文只是國務院以上級機關的地位,要求下級機關的各地方省、市級政府,統計過去不合法律規定的「優惠政策」到底有多少?這也是對地方債務的摸底工作,是上級機關要求下級機關辦理事項的性質,因為臺商反應太大,再以25號文表示暫緩62號文所要求的統計和清理這項工作。可是,不管25號文如何表述並不會因此改變地方政府有些優惠政策「違法違規」的性質,臺商依靠地方政府補貼而求生存的危機,還是沒有解除,這點臺商應該要有清醒的認識。當然,以上純粹從個人對大陸法律理解的角度而表達的意見,可能其他先進會有不同看法,也可以進一步加以探討。

最後,個人認為臺商在大陸地區經商應有較強的法律意識,臺商在大陸地區投資大約已超過三十年左右,之所以會產生如此多的糾紛,發生的原因個人將其歸納為:1、大陸地區全社會誠信度不足、法制觀念不強。2、臺商的「法律在地化」程度不高,臺灣經驗不足以應付。3、基本不重視法律專業人士的建議。(本文作者蔡世明現為上海博恩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臺商張老師)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