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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期 (2015年12月份)

在大陸開具發票會被認定為已收款?作者:倪 維

最近大陸手機wechat轉一篇文章: 開具發票=已收款?最高院判決發票是收款證明,讓不少朋友對這樣的二審結果,大吃一驚!其實這樁2016年結案的糾紛,在非判例法系的大陸,尚未形成司法解釋,著實不能算成通例。不過,大陸臺商仍需小心謹慎以對。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82號民事判決簡略回顧

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對新疆創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訟稱:2000731日,雙方簽訂了《營建工程施工契約》。對工程的開、竣工時間、施工範圍、工程款的給付及違約責任等都作了明確約定。契約簽訂後,南通二建依約施工,創天公司卻違約不按時支付工程款,雙方又多次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變更付款方式,但創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義務,導致工程多次停工,契約不能繼續履行。請求給付工程欠款並賠償損失。

創天公司答辯稱其中一筆244萬元款項已經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發票為證;而南通二建認為2001612日支付工程款244萬元與事實不符,該244萬元是創天公司與南通二建協商準備付款,並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發票,南通二建於2001614日開具了發票並交付給創天公司,但創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還發票。

一審新疆高院認為:發票只是完稅憑證,不是付款憑證,不能證實付款的事實,也不能證實收取款項的事實,付款方付款後應當索取並持有收據,以證明收款方已收取該款項,創天公司辯稱現金支付244萬元,又無收款收據證實南通二建已收取該款的事實,創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財務憑證或收據等證據印證已付款的事實。故創天公司僅依據發票主張已付工程款244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的情況下,對上述事項的觀點是:雙方爭議的244萬元應當認定為創天公司已經支付南通二建。創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為其開具的收款發票。依據《發票管理辦法》規定, 發票應為合法的收款收據,是經濟活動中收付款項的憑證。雙方當事人對244萬元發票的真實性沒有提出抗告,創天公司持有發票,在訴訟中處於優勢證據地位,南通二建沒有舉出有效證據證明付款事實不存在。一審法院認為發票只是完稅憑證,而不是付款憑證,不能證明付款事實的存在,曲解了發票的證明功能,應予糾正。

相關涉及之法律

1.大陸《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2.大陸《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規定:「專用發票,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開具的發票,是購買方支付增值稅額並可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帳聯。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採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帳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帳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帳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3.大陸《會計法》第十條第()項規定:「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會計核算是會計工作的基礎職能,其工作內涵是以貨幣為計算單位,運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會計核算辦法,對經營活動及其結果進行連續、系統的紀錄、計算。大陸財政部頒佈的《會計基礎工作規範》規定了具體的會計核算辦法,第四十八條()項規定:「購買實物的原始憑證,必須有驗收證明;支付款項的原始憑證,必須有收款單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證明。」依據該規定,發票具有兩種證明效力,即發票與驗收證明相結合,是債權發生證據,債權人憑發票和實物驗收證明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在債務人取得了發票與實物驗收證明後,發票的證明效力發生轉化,轉化的條件是償還貨款,「必須取得收款單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證明。」發票和收款人的收款證明相結合就形成了已償還貨款的證據。財政部又特別強調:「不能僅依支付款項的有關憑證如銀行憑證等代替,其目的是為了防止舞弊行為的發生。」「收款證明不能用其他證明代替。」因而「收款證明」是履行債務的必備證據。

4.2012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建議

不可否認,在2006年後仍有不少二審判例認為「發票不應作為債務人債務的證據」。針對商場中基於信賴「先開發票後付款」情形衍生的可能法律風險,建議臺商在訂立完善明確付款時間順序合同的同時,亦應在交付發票時保存好債務人未付款的相關證據(如簽章說明等),以確保未來最大化的法律保障。(本文作者倪維現為海峽兩岸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深顧問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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