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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7 期 (2016年11月份)

簡析大陸地區企業來臺設立代表處須注意事項作者:黃謙閔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大陸公司來台設代表處,台灣有無相關法令規定要設負責人或代表人一人,負全責及當窗口聯繫,且須專職?由大陸公司外派兼職身分擔任是否可行?另代表處是否必須聘專職人員至少一人?一定要全職嗎?部分工時是否可以?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一、根據台端所諮詢案例,該大陸公司來台設立代表處,其主要窗口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簡稱 投審會),若該大陸企業的來台投資項目中有涉及他項主管機關業務者,則需會同其他部門共同審議之。

 

台端可就其投審會網頁「陸資來台投資法規」(http://www.moeaic.gov.tw/system_external/ctlr?PRO=LawsListLoad&id=10)中參考相關法令條文,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以及

台灣地區1031210日所發佈的『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等。其中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中

 

5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三年以上。

二、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三、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10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一、辦事處所在地。

二、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範圍。

 

12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在臺灣地區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以之為在臺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

 

13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就該辦法第12條所述,代表處應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三、故此,代表處應至少有一人專職、專責擔任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至於該員可否同時兼職其它臺灣企業職位,則無其規範。(本文作者黃謙閔現為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大陸投資暨兩岸事務部總顧問、台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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