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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8 期 (2016年12月份)

大陸台商在何種情形下,可以運用仲裁解決合同爭議?作者:李永然

案例:大陸台商甲在台灣設有一A公司、台灣A公司將一批貨物出售給陸商在中國大陸設立的B公司;台灣A公司與大陸B公司雙方訂有一「買賣貨物合同」;該合同內約定:「如因本合同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北京)』仲裁」。嗣後,台灣A公司對於大陸B公司遲遲未給付貨款,欲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台灣A公司該如何處理?

    解析:台商在中國大陸發生民事爭議,時有所聞;其解決途徑,不外有:協商、調解、訴訟或仲裁;如果欲透過「仲裁」的途徑,由「仲裁機構」仲裁,依大陸《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足見欲透過「仲裁」途徑解決爭議,必須以有「仲裁協議」為前提。

    而「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協議」和以「其他書面方式」(註1)在發生糾紛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又「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大陸《仲裁法》第16條)。

    就以本案例而言,台灣A公司與大陸B公司雙方已事先於「買賣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並很明確地約定由位於大陸北京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機構,而且雙方於「仲裁條款」顯示「合同爭議」可以仲裁,「貨款未付」屬於「合同爭議」(註2),台灣A公司向可將該爭議申請位於北京市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且大陸B公司不得異議。

    台商甲進行此一程序,應注意以下幾點:

1、申請仲裁時,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大陸《仲裁法》第22條);而該「仲裁申請書」內應載明:(1)當事人的年籍住所,(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大陸《仲裁法》第23條)。

2、仲裁庭的組成一般是有「三名仲裁員」組成,如屬此種情形,申請人及另一方當事各自選1名仲裁員,至於「第三名仲裁員」則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大陸《仲裁法》第31條)。

3、大陸仲裁也是採「一裁終局」的制度(大陸《仲裁法》第9條第1款前段);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大陸《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大陸管轄之「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大陸《仲裁法》第62條)。

    以上說明,供台灣A公司之代表人台商甲參酌運用,台商甲應於遇上糾紛時,迅即處理,切勿拖延,並於備齊法律文件及證據,依法進行法律救濟,俾免逾越「訴訟時效」(註3),並保自身權益(本文作者李永然現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台商張老師)。

1、大陸《仲裁法》第16條所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

合同書、信件或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2、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於合同的成立、效力、變

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

裁事項」(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條。

3、關於「訴訟時效」於大陸《民法通則》第7章(第135~141條)中

規定,其「一般訴訟時效」為「二年」(《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

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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