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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期 (2017年7月份)

臺灣人在大陸因持有毒品而被拘留,如何循法律途徑處理?作者:何一芃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A男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因持有毒品而被大陸公安以現行犯身份予以拘留,因A男親屬均在臺灣,A男在臺灣之親屬應如何委託大陸律師代為處理A男後續刑事偵查程序?


一、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33條規定:「第1項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第2項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第3項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第4項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故依照前述第1項之規定,A男因持有毒品而被公安拘留,自有權委託辯護人代為辯護。又A男因已被大陸公安拘留在案,故依照前述第3項之規定,A男在臺之近親屬(A男未滿16歲,則由其監護人)亦有權代A男委託辯護人。惟於偵查期間,依照前述第一項後段之規定,A男於委託辯護人時應委託具大陸律師資格之律師作為其辯護人。臺商張老諮詢解答:

二、   若A男位於臺灣地區之近親屬(或監護人)欲代A男委託大陸律師為A男之辯護人時,應先行向臺灣戶政機關申請本人(A男的近親屬或監護人)A男的現戶及原始戶籍謄本,向各地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認)證以茲證明雙方具有親屬(或監護)關係,並有權代A男委託辯護人,再持該公(認)證文件前往大陸進行後續委託大陸律師之程序,惟於臺灣辦理公(認)證時,請務必告知公證人文件擬持往大陸○○(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以方便公證人將文件送交海基會,並由海基會再行以公函寄送指定使用地之大陸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協會,以供查驗。

三、   惟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故日後A男如於大陸地區接受相關處分後,返回臺灣時,依該規定,A男仍應就其犯法之事實,依據臺灣刑法規定負相關之刑事責任。

(本文作者何一芃現為合勝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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