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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期 (2018年1月份)

正常商業交易會構成中國大陸合同詐騙罪嗎? 作者:姜志俊

■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
本人大伯利用老公的境外公司和中國大陸武漢某公司簽訂消防器材設備採購契約,中國大陸公司 派員到臺灣來驗貨,將消防器材設備打包裝運貨櫃,並自行委託報關行將該設備從基隆港出口運 到中國大陸武漢港。 中國大陸公司先後付款 70%,尚有尾款 30%未付。不料貨到武漢港後,中國大陸公司遲不辦理 提貨手續,並以合同詐騙罪將本人老公拘留逮捕,從 106 年 5 月 9 日被關至今。本人已分別委 請昆山及武漢的中國大陸律師為老公進行刑事辯護,請問:商業交易行為會構成合同詐騙罪嗎?
■ 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一、中國大陸刑法第 22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 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 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 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 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 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 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 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 事人財物的。 二、依據申請人所為陳述內容觀之,係爭消防器材設備採購契約係屬商業行為,且經買方中國 大陸公司派員到臺灣來查貨驗收,並打包裝箱上貨櫃後自行委請報關行辦理出口及進口手 續,臺灣賣方收受 70%的貨款,是依據採購契約約定,且為出賣人收取價款的合法權利, 顯非以「非法佔有的目的」而騙取中國大陸買方財物的行為,而且也沒有中國大陸刑法第 224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事,不符合中國大陸刑法第 224 條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 件,自難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此外,中國大陸刑法第 231 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 221 條至第 230 條規定之罪的,對單 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 罰。本件採購契約的主體是臺灣公司對中國大陸公司,因此,本件案情縱使構成合同詐騙 罪(假設之語,其實不然),也是屬於單位犯罪,申請人老公是否為賣方公司的負責人, 或是賣方公司的直接承辦人員,都會影響申請人老公是否成立合同詐騙罪。因此,雖然賣 方公司會被判處罰金,申請人老公仍有刑事徒刑之風險;惟從申請人所述內容觀之,本案 應為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並不符合中國大陸刑法第 224 條各款情形之一的條件,所以自 難成立合同詐騙罪,已詳述於前。建議申請人與其所委聘之中國大陸律師加強溝通,密切 合作,並提供所有相關交易憑證等證據,並將相關交易憑證等證據予以公證,並透過兩岸 文書驗證,再請中國大陸律師向中國大陸公檢法提出,以爭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本 文作者姜志俊現為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臺商張老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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