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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期 (2018年2月份)

中國大陸企業解除與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及因應對策作者:蕭新永

企業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作業,是企業人資 部門的日常管理作業,須依法謹慎處理。本文站 在企業人資管理角度,就依據中國大陸《勞動合 同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法律規 定,進行分類與解釋,並提出企業的因應策略。 不論是企業解僱或員工離職等行為,我國的 《勞基法》規定,是指終止勞動契約,包含企業 片面終止(第11、12、13條),員工片面終止 ( 第 14、15 條 )。而中國大陸則是指解除或終止 勞動合同,包含協商一致解除 ( 第 36 條 )、企業 片面解除(第39、40、41條)、員工片面解除(第 37、38 條。而終止合同的條款規範在第 44 條。
壹、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勞動合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36 條 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 動合同。 第 36 條的內容規定,是中國大陸特色。主 要在鼓勵勞雇雙方協商,不以證據,而以協商一 致為基礎協議解除勞動合同,不受任何條件的約 束,只要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不損害他人的利益 即可。例如本法第 42 條規定,員工於孕期、產 期、哺乳期內,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並沒 有排除協商解除,換言之,只要雙方協商一致, 企業可解除三期員工的勞動關係,同時支付經濟 補償金。
貳、企業片面解除
企業可以片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有二種, 一為個別解除,一為經濟性裁員。 一、個別解除 本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 用人單位提前 30 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 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 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 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 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 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 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條的規定是指員工在沒有過錯的情形下, 因普通疾病、工作能力或勞動合同之執行處於客 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之過程 ( 例如:遷廠、工廠 被徵收 ),企業可經由預告程序 ( 提前 30 天 ) 或 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並支付經濟補償金而解除 勞動關係。 二、經濟性裁員 當企業要進行重整,或是生產經營發生嚴 重困難,以及經營方式需要調整時,可依本法第 41 條規定,需要裁減人員 20 人以上或者裁減不 足 20 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 10% 以上的,用人單 位提前 30 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 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 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企業依本條規定進行裁員時,有裁員的人數 有規定比例,同時要先預告裁員的程序 (30 天 ), 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公開向工會或全體員工說 明,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參、企業片面立即解除
企業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 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 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 26 條第 1 款第 1 項規定的情形 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企業要注意的是依照本條規定解除勞動合 同,須有證據證明員工有過錯時,始可立即解僱 該員工,且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企業預防之道 在於建立可操作性的獎懲管理辦法,並建立證據 收集與保全制度,以強化法律證據的必要性。
肆、員工片面預告解除
依本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 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或在試用期內提前 3 日, 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員工要離職,必須遵守預告離職的程序 (30 天或試用期 3 天 ) 規定,同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企 業即算合法地完成解除程序。
伍、員工片面不須預告解除
本法第 38 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 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 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 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的其他情形。 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 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 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 位。 企業有過錯的情況出現如本條所列的情形,
當員工有證據證明企業有違法行為,員工就可根 據本條規定立即離開公司,且可要求企業支付經 濟補償金。
陸、終止勞動合同
本法第 4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 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 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 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所謂終止勞動合同,是指上述的 6 種情形, 且是法定終止。除了法定終止外,法律不允許企 業另與員工約定終止條件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 例》第 13 條 )。 勞動合同到期是最普遍的終止條款,只要終 止期限到期,除非企業續簽勞動合同,否則雙方 關係終止。 其他的終止條件有員工到達退休年齡 ( 男員 工 60 歲、女員工 50 歲 )、員工死亡與失蹤、企 業破產以及解散關閉等情形出現時,企業與員工 之間的勞動關係就可以終止。 另外除了第一、二、三、六項外,員工終止 符合本條款第四、五項條件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則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柒、小結
以上為中國大陸企業解僱與員工離職的勞動 法條規定,涉及到解除或終止的條件、經濟補償 條件,企業及人資部門對中國大陸勞動法律的規 定必要深入理解,並落實在人資作業層面,依法 簽訂勞動合同,建立規章制度,始能降低勞動爭 議,提升人資效率,做到管理到位的地步。(本 文作者蕭新永為遠通國際經營管理顧問公司總經 理,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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