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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期 (2018年12月份)

從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談臺商人身自由與安全之保障作者:姜志俊

一、前言

2018兩岸企業家峰會年會」124日在廈門正式登場,中國大陸全國政協主席汪洋在開幕式致詞時表示,對兩岸關係提出三個「沒有變」,即兩岸經濟合作發展大勢、兩岸經濟優勢互補大格局,以及中國大陸對臺商提供良好服務,都不會改變。

環顧自1979年元旦,中國大陸全國人大常委會發表「告臺灣同胞書」以來,至今40年,中國大陸終於199435日通過「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共15條;並於1999125日制頒「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共31條,其中第25條提到了臺灣同胞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原則性規定;但201693日修訂通過的「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共16條,則無臺灣同胞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相關規定,因此,臺商和臺胞在中國大陸的人身安全與人身自由並無法律上的保障機制。

201289日海基會與海協會在臺北舉行第八次「江陳會談」,雙方簽署了「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並共同發表有關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的共識,雖然雙方認為,「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實施以來,雙方透過已建立的通報機制,及時相互通報了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者的重要訊息,並依據各自規定,為家屬探視及律師會見提供了便利。但是這項共識並非法律規定,而屬於宣言、備忘錄性質,事實上雙方亦未根據共識的基礎,持續完善人身自由與安全的相關機制,對於在中國大陸臺商或臺胞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亦欠缺法律上及實質上的保障。

二、臺商及臺胞在中國大陸遭受人身安全與自由的困境

(一)兩岸於民國98426日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2條固已規定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時,「及時通報」該等訊息,並就家屬探視規定「依己方規定」提供便利。惟中國大陸執法機關並未在24小時內及時通報,且通報的對象亦僅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而已,家屬及其所在單位或未通知,或甚晚通知,當地臺商協會更未列為通知對象,不但違反「及時通報」之立法目的,更且有漏未通知之情形,各地的臺商協會及臺商個人強烈希望臺商協會列為通報單位。

(二)關於臺商或臺胞被限制人身自由時,其家屬人道探視方面,目前中國大陸司法實務作法,在判決確定前禁止家屬會見被刑拘、逮捕之人犯。惟因中國大陸《看守所條例》規定,人犯家屬有可能被「批准」獲得會見。因此如何落實協議中「依己方規定為家屬人道探視提供方便」,以便與臺灣規定同步(目前中國大陸之「己方規定」係不准家屬會見),並達到兩岸實質對等的條件,實有將家屬人道探視予以制度化的必要。

尤有進者,有關家屬探視一節,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在押被告之家屬(不論國人或者是中國大陸同胞)得在看守所上班時間申請探視該在押被告,但中國大陸相關法令卻不允許家屬探視在押人犯,因此兩岸有關家屬探視的法令並不相同,不符合對等與公平原則。從而,上開協議第12條加上了「依己方規定」的限制,致犯案遭到刑事拘留或逮捕的臺商家屬,根本無從與在押家人會面,使得「家屬探視」的美意完全落空,提供便利亦因此成了具文。

(三)中國大陸公安偵查刑求或不當訊問仍有發生,依照筆者接觸瞭解,不少中國大陸律師私下透露,中國大陸公安為求辦案方便及績效,仍有極少數地區公安偵查人員有刑求毆打或拍桌、咆哮等非法、不當方式訊問嫌疑人之情形,不但違反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與法規,且對於被告的人權侵害甚大。

(四)依照共識的內容,中國大陸公安機關對臺灣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投資企業中的臺方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在依法採取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時,應在24小時內依法通知當事人在中國大陸的家屬;當事人家屬不在中國大陸的,公安機關可以通知其在中國大陸的投資企業,但依筆者實地走訪顯示,各地臺商協會對臺商或臺胞涉及人身安全之問題,經常能提供相當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請臺辦協助安排家屬突破法令的限制會見在押之臺商。因此,我方應爭取將當地臺商協會列為通知單位,並利臺商或臺胞日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侵害時,能獲得迅速的通報及有效的協助,俾期望兩岸事後協商時,能爭取將各地臺商協會視為國人因案在押在當地的所屬單位,以便及時獲得通知協助處理。

 

三、加強臺商及臺胞在中國大陸人身安全與自由保障的建議

(一)法制方面

1、建議中國大陸政府修改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於適當條文增加「直接通知臺灣家屬」及「臺灣家屬得以會見在押親人」之規定。

2、建議中國大陸政府依據中國大陸《看守所條例》第28條規定,放寬臺籍人犯家屬的人道探視。

(二)兩岸協議方面

1、「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2條條文內容,建議修改如下:「雙方同意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時,應於24小時內即時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並通報對方在當地成立的投資企業協會及設立的辦事處,並為家屬、所在單位人員及當地投資企業協會人員探視,提供便利。前項之通報及探視,於對方人員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時,亦同。」

2、「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內容,建議修改如下:

1)將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列為附件

現行協議第3條投資待遇第2項僅規定「雙方應加強投資人及相關人員在投資中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依各自規定的時限履行與人身自由相關的通知義務,完善既有通報機制」,此種抽象文字規定有欠具體,應將協議之外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列為本協議的附件,使之成為本協議的一部份。

2) 修改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內容

現行共識第二段內容為「中國大陸公安機關對臺灣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投資企業中的臺方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在依法採取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時,應在24小時內依法通知當事人在中國大陸的家屬;當事人家屬不在中國大陸的,公安機關可以通知其在中國大陸的投資企業」,對於家屬不在中國大陸或在中國大陸未設投資企業的在押當事人而言,顯然無法達到通知的目的,因此,建議修正條文如下:

共識第二段:「中國大陸公安機關對臺灣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投資企業中的臺方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在依法採取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時,應在24小時內依法通知當事人在中國大陸的家屬、或當地成立的臺資企業投資協會及對方設立的辦事處;當事人家屬不在中國大陸的,公安機關可以通知其在中國大陸的投資企業」

(本文作者姜志俊現為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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